(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俊晓,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于2015年5月12日21时许,驾驶一辆号牌为粤E×××××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市莲路石基镇龙湾酒店对开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0.7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上有较好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危险驾驶的酒精含量达250.7毫克/100毫升,属于情节严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挺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静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