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志斌与上海程欢汽车服��有限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斌,上海程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周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697号原告王志斌。被告上海程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蓉。委托代理人方隽,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承杓。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被告周敏。委托代理人李振惠。原告王志斌诉被告上海程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程欢汽车服务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星保险中国公司)、周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斌、被告程欢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隽、被告三星保险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被告周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惠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志斌、被告程欢汽车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隽、被告三星保险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被告周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斌诉称,2015年1月10日16时30分,原告所有的沪A1XX**小型轿车与被告周敏驾驶属于被告程欢汽车服务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NRXX**小型普通客车,于上海市浦东机场2号楼区域碰撞,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国际机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5,00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5,000元、其他费���(交通费、停车费、汽油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审理中,原告撤回误工费、其他费用(交通费、停车费、汽油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欢汽车服务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名下,被告周敏是肇事人,事故后不配合处理,把肇事车辆隐匿起来,不认可被告周敏系职务行为,应该由被告周敏自己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应该赔付。其公司与被告周敏间有纠纷,其公司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肇事车辆是非营运状态,商业险应当正常赔付。车辆修理费,不做评判。误工费、其他费用(交通费、停车费、汽油费),不予认可。被告三星保险中国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沪NR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用于接送乘客的营运状态,而该车辆是以非营运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及商业险条款第十八条,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应当及时将车辆用于营运情况及时告知其公司,但本案中,被告程欢汽车服务公司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其公司,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造成保险事故,对于商业险部分,其公司不应当赔偿。车辆修理费,金额认可25,000元,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误工费、其他费用(交通费、停车费、汽油费),均不予认可。被告周敏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被告程��汽车服务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被告程欢汽车服务公司派其去浦东机场接机,车辆是营运状态,其是职务行为。车辆修理费,认可25,000元。其是为被告程欢汽车服务公司开车的,故对误工费、其他费用(交通费、停车费、汽油费),均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6时30分,在上海市浦东机场T1主线处,案外人秦某某驾驶所有人为原告的牌号为沪A1XX**小型轿车与被告周敏驾驶所有人为被告程欢汽车服务公司的牌号为沪NR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浦东国际机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过评估及修理,共产生车辆修理费25,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又查明,沪NR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三星保险中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委托公估定损报告、账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现本案争议焦点一在于被告周敏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履行被告程欢汽车服务公司职务的行为。对此被告程欢汽车服务公司认为,被告周敏自2014年12月14日进入其公司工作,试用期至2015年1月11日,岗位是驾驶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公司是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车辆派给驾驶员,有固定的人员承接租赁的业务,再用短信的形式派活给驾驶员,因此上下班时间不是固定的,不是坐班制的,被告周敏也是这种情况。肇事车辆系其公司所有,配给被告周敏驾驶的,发生事故时是其公司派被告周敏去机场接其公司的朋友,在接人的过程中出的事故,被告周敏接人的行为没有完成,其公司派被告周敏接人要以成功接到为准,此次事故不是职务行为。被告周敏认为,被告程欢汽车服务公司陈述的其工作时间、岗位、流程内容均属实。平时有业务时公司会发送手机短信给其,接不到公司的短信就做滴滴打车业务,滴滴打车的费用是直接付给公司的。事发时是公司发短信派其去浦东机场接机,在等客人期间发生的事故,其认为完全是工作期间,是职务行为。为此,被告周敏提供手机短信、用车单。原告对被告周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程欢汽车服务公司对被告周敏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不认可营运状态,不认可职务行为。被告三星保险中国公司对被告周敏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短信内容证明是在营运状态。本院认为,首先,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敏系被告程欢汽车服务公司的员工。根据被告程欢汽车服务公司对被告周敏岗位的描述,被告周敏的工作方式��公司通过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周敏,具体由周敏实施工作,结合被告周敏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被告周敏系接受公司的委派后去浦东机场接机,在接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周敏的行为符合其工作的目的和形式,其行为是出于工作范围和职责而实施的。其次,从被告周敏行为获益归属来看,被告周敏的行为最终获益的是公司。再次,从被告周敏行为的实施时间看,手机短信内容与本起事故发生时间及地点均相吻合,事发时间为被告周敏的上班时间。综上,据此可以确认被告周敏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程欢汽车服务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抗辩,故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在于被告三星保险中国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被告三星保险中国公司认为,根据派工信息内容,沪NR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用于接送乘客的营运状态,而该车辆是以非营运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就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应当及时将车辆用于营运情况及时告知其公司,但本案中,被告程欢汽车服务公司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其公司,导致危险程度显���增加,造成保险事故,对于商业险部分,其公司不应当赔偿。为此,被告三星保险中国公司提供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商业险条款等。被告程欢汽车服务公司对被告三星保险中国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发生事故时是其公司派被告周敏去机场接关联企业的客户,在接人的过程中出的事故,被告周敏接人的行为没有完成,事故使用过程中不是收钱的营运行为,是服务性活动,是其公司自己用车的行为,不是营运状态,保险公司不应该拒赔。且事故车辆投保的是非营运,到事故发生时仍旧是非营运状态。另商业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对其不利,其公司不认可。原告、被告周敏对被告三星保险中国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与他们无关。本院认为,根据目前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行政规定,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者。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则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营业性运输与非营业性运输的关键区别在于服务的对象是本人、本单位还是他人、他单位,同时该运输行为是否发生费用结算。现本院根据被告周敏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结合被告程欢汽车服务公司及被告周敏庭审中关于惯常工作情况的陈述、事故发生时为他人提供接机服务的事实,本院认定事故车辆符合营业性运输的特征。被告程欢汽车服务公司提出发生事故时非营运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事故车辆投保时,被告程欢汽车服务公司以非营运车辆向被告三星保险中国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从事营运性运输,对此被告程欢汽车服务公司未及时书面通知被告三星保险中国公司,根据保险法及商业险的相关规定,被告��星保险中国公司提出商业险不予理赔的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另,商业险合同系被告程欢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三星保险中国公司签订的,依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商业险条款虽然是格式条款,但是被告三星保险中国公司对商业险第十八条的免责条款字体进行了加粗,且在机车车辆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第4条对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应书面通知保险人的事项单独予以列明,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三星保险中国公司已经尽到告知释明义务,被告程欢汽车服务公司提出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驾驶员周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周敏系被告程欢汽车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程欢汽车服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三星保险中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程欢汽车服务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委托公估定损报告、账单、修理费发票,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撤回误工费、其他费用(交通费、停车费、汽油费),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上述损失合计25,000元,由被告三星保险中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2,000元),余款23,000元由被告程欢汽车服务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斌2,000元;二、被告上海程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斌2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王志斌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被告上海程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程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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