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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韩雨枫,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袁×驾驶车牌号为京JR81**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西路南苑公园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韩×(男,殁年63岁)撞倒,致被害人韩×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袁×为全部责任,被害人韩×为无责任。被告人袁×于2014年12月13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投案。民事部分另案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罗×、叶×、张×、周×的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图补充说明、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保险单,收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