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某、何某、曾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何某,曾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农民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30由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30由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曾用名曾鑫,农民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30由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何某、曾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何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1月中旬起,被告人安某、曾某因经济拮据而产生实施抢劫的犯意,并先后准备了尖刀、手套、蒙面头套等作案工具,预谋实施抢劫行为。2014年11月底被告人安某与在深圳的被告人何某达成实施抢劫的意思联络。在2014年11月底,被告人安某和曾某欲对烟台市白石路和牟平区牟山路两条路的按摩店服务人员实施抢劫,后因害怕而放弃,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安某、曾某、何某欲对烟台市芝罘区白石路一家按摩店实施抢劫,后因害怕而放弃,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安某、曾某、何某欲到威海嫖娼,当驾驶鲁K×××××吉普车行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时,由被告人何某提议抢劫金皇后夜总会领班的犯意,被告人安某、曾某同意。被告人何某驾车带曾某、安某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皇后夜总会附近蹲点守候,因未发现抢劫对象而放弃,后该三被告人在驾车行至威海市海滨南路新都中学附近时被威海经济经济开发区特巡警大队巡逻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何某、曾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何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何某、曾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何某、曾某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可减轻处罚;三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车 玲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卫永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