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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一)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熊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2708号原告梁某甲。法定代理人梁某乙。被告熊某。委托代理人王泽仁,柳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梁某甲诉被告熊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和人民陪审员程珍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乙,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被告熊某与梁某乙非婚生育原告梁某甲,2012年6月8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告跟随梁某乙生活,梁某乙自愿承担原告全部抚养义务。现在物价飞涨,原告年幼多病,且上学及生活开支增多,梁某乙无法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23200元、医疗费3237.38元、教育费2020元,共计28475.3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南民初(一)字第849号调解书查档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活情况;2、医院收费收据原件12份;3、教育费收据原件6份;4、缴纳社会抚养费收据原件1份;证据2-4拟证明原告诉请。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5、病历本原件4本,拟证明原告生病情况;6、出生证复印件1份;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8、照片打印件1份;9、通话记录复印件1份;证据6-9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熊某辩称,不清楚梁某丙与梁某甲是否为同一人,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梁某乙自愿承担梁某丙的全部抚养义务,故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自己已经结婚并又生育孩子,不能将大部分收入用于抚养一个孩子,梁某乙主张的抚养费不应该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调解笔录1份,拟证实被告与梁某乙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梁某乙自愿承担原告全部抚养义务,梁某乙收到被告的5000元引产费。经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编号为048041317、048024358、047963400、047980778、037310840、037412238、046741412、046741428、046741501、046742565、046741413、038103312的收据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知收费对象是谁;对证据5、8认为过了举证期,不予质证。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知梁某甲是否就是梁某丙。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收到被告的5000元引产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打印件、证据9是复印件均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熊某与梁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男孩梁某丙。后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非婚生男孩梁某丙随梁某乙生活,梁某乙自愿承担梁某丙全部抚养义务。另查明,柳州二空医院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医学证明上载明新生儿梁某甲于××××年××月××日出生,父亲姓名为熊某,母亲姓名为梁某乙。梁某甲法定代理人梁某乙称梁某丙更名为梁某甲,认可被告熊某从事摩托车修理行业,主张梁某甲每月支出约1500元。另外,梁某乙称自己每月工资约2300元。被告称自己每月工资约2000元,其与梁某乙共同生育有一子梁某丙,但不清楚本案原告梁某甲是否就是梁某丙。本院认为,被告表示不清楚梁某甲是否系自己生育的孩子梁某丙,但在庭审中被告认可与梁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梁某乙当庭出示的梁某甲出生证上载明梁某甲的出生时间为××××年××月××日及母亲系梁某乙父亲系熊某,故本院确认梁某甲即是梁某丙系被告生育的孩子。关于抚养费,本院认为,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根据原告在目前年龄段的生活、学习实际需求以及物价上涨等因素,法院原调解熊某不承担梁某甲抚养费已经不适用于现在的情况,熊某应承担梁某甲的抚养费。庭审中,熊某称自己从事摩托车修理行业,梁某乙也认可熊某系摩托车修理工作,故本院依照同行业平均收入标准,并结合梁某甲父母的生活状况、梁某甲的实际需要,以及本地的经济水平,酌定熊某承担梁某甲的抚养费为每月600元。对于梁某甲主张的要求熊某负担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各项费用共计28475.38元,因原告父母在(2012)南民初(一)字第849号调解书中约定原告母亲梁某乙自愿承担原告全部抚养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每月月底前向原告梁某甲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梁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某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月开始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玮人民陪审员黄柳明人民陪审员程珍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罗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