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4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许颜军与张宏民间借贷纠��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颜军,张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41-1号申请执行人许颜军,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张宏,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许颜军与被执行人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4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宏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许颜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44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张宏向申请执行人许颜军支付货款8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1450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72元,以上共计92722元。被执行人张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宏9272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邓佳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星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