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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花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彩英与沈丽雅、昆山市雪美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英,沈丽雅,昆山市雪美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张彩英。委托代理人毛建明,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丽雅。被告昆山市雪美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车塘村。法定代表人沈丽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雪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原告张彩英与被告沈丽雅、昆山市雪美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英的委托代理人毛建明、被告沈丽雅、昆山市雪美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雪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英诉称:被告沈丽雅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及2014年11月4日以被告昆山市雪美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1000000元,共计1500000元,并承诺尽快归还。在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沈丽雅的个人账户后,被告沈丽雅却不知去向,原告再也无法联系到其本人。被告昆山市雪美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丽雅、昆山市雪美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彩英1500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元;其中1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丽雅、昆山市雪美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沈丽雅、昆山市雪美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150万元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月息15%明显过高,请法院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沈丽雅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及2014年11月4日以被告昆山市雪美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1000000元,共计15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5%结算,同时出具借条两份。两份借条中“借款人”处均有被告沈丽雅的签名及被告昆山市雪美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二被告对上述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并承认并未偿还过借款。现因二被告未予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双方引起纠纷,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以上给付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银行存款账户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过高,原告可要求二被告承担以1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丽雅、昆山市雪美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彩英1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0元,减半收取95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