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郭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余联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茜,余联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821号原告郭茜,男,198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联盛,男,195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委托代理人余晅(系被告余联盛之子),住同被告余联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茜与被告余联盛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茜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余联盛的委托代理人余晅、被告太平洋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茜诉称,2012年7月17日10时50分,被告余联盛驾驶浙FSXX**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祝公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沪CVXX**轿车沿申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西转弯,双方不慎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联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浙FS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5,94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余联盛���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律师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被告余联盛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其余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有异议。同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10时50分,被告余联盛驾驶浙FSXX**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祝公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沪CVXX**轿车沿申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西转弯,双方不慎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联盛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11,818.15元,并住院治疗了7日;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2年11月28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郭茜之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注:被鉴定人郭茜需择期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400元。还查明,浙FS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余联盛、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余联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余联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余联盛承担。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后凭据核定为11,818.15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对治疗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其按每日20元计算,主张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75日,确认为2,2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现其根据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提出按照本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年为21,192元),计算20年,主张42,3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误工费,原告提出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确定其误工损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0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100元。6、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75日,确认为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其为疗伤及处理事故势必会支出该方面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确认为2,5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余联盛全额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66,48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6,284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4,208.15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30%),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赔偿1,262.4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900元,由被告余联盛按30%的份额承担3,22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茜67,746.45元;二、被告余联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茜3,2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元(原告郭茜已预交1,712元),减半收取计905.50元,由原告郭茜负担118.50元,被告余联盛负担7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4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胤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美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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