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书成与青州万荷酒店、王岩、李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成,青州万荷酒店,王岩,李多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刘书成,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青州万荷酒店。经营者王岩,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岩,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多勇,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涛,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书成诉被告青州万荷酒店、王岩、李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成、被告王岩、李多勇的委托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万荷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成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州万荷酒店未答辩。被告王岩、李多勇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存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王岩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刘书成借款30万元,并出具由其个人签名,同时加盖被告青州万荷酒店印章的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同年3月11日,原告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李多勇。借款发生后,被告王岩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此后利息未付,本金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同时查明,被告青州万荷酒店系被告王岩于2010年8月26日申请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该酒店资金数额为10万元,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2012年1月5日,被告王岩、李多勇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企业信息档案查询材料、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被告青州万荷酒店系被告王岩申请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岩向原告刘书成借款时,出具了本人签名并加盖青州万荷酒店印章的借条,原告也已实际交付了借款。本案处理的关键是:在原告同时起诉个体工商户字号及其经营者时,谁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字号为当事人,即已明确了个体工商户字号作为被告时,是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适格的诉讼主体。具体到本案,被告王岩虽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其系被告青州万荷酒店的经营者,并在借条中同时加盖了该酒店的印章,因此,被告青州万荷酒店应当是涉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其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实际收取所借款项后即告成立;逾期不还,应由被告青州万荷酒店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青州万荷酒店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根据上述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负担的债务,以经营者个人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虽认定青州万荷酒店系借款人,但涉案债务的清偿,应以经营者王岩自己的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一般担保。原、被告关于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自2015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李多勇与被告王岩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多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州万荷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州万荷酒店、李多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书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青州万荷酒店、李多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