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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向东与被告陈旺春、彭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东,陈旺春,彭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刘向东,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旺春,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彭彬(曾用名彭红兵,被告陈旺春之妻),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向东与被告陈旺春、彭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龚跃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万虹、李建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旺春、彭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东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陈旺春以做煤炭生意需放定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后被告偿还了借款利息60000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陈旺春以到娄底开茶楼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利息102360元。被告彭彬与被告陈旺春系夫妻关系,故对上述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02360元,且从2015年3月10日开始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向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向东人币伍万元整(月息3%)陈旺春2009.6.3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陈旺春于2009年6月3日向原告刘向东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3%的事实。证据三、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向东人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5%)借款人陈旺春2013.3.16号”的借条原件一条,拟证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陈旺春向原告刘向东借款10万元整,并约定月息2.5%的事实。被告陈旺春、彭彬没有到庭答辩,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陈旺春、彭彬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两被告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3日,被告陈旺春以做煤炭生意需放定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陈旺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在银行取了50000元给被告。2013年2月9日,被告陈旺春偿付了原告50000元。2013年6月,被告陈旺春再次给付原告10000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陈旺春以到娄底开茶楼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在银行取了50000元给被告,并在刘碧清处借了50000元给被告。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法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陈旺春名下的位于娄星区安3花园0001幢房产权证号为00062419号的108号、2**号门面,及房产权证号为00062420号的2**号住房。另查明,被告陈旺春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彭彬与被告陈旺春系夫妻关系;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在2009年6月3日为5.94%,在2013年3月16日为6.15%。本院认为,被告陈旺春在2009年6月3日、2013月3月16日共向原告刘向东借款150000元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旺春出具的借据原件及被告陈旺春清偿借款利息的记录佐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旺春应当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陈旺春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率,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偿付借款利息的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在借款期限每届满一年的期限内清偿借款利息。被告陈旺春2013年2月9日支付的50000元,及2013年6月支付的10000元,低于被告陈旺春同期应付借款利息,故应当认定该60000元系被告陈旺春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陈旺春之前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虽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但系被告自愿支付,属于被告陈旺春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旺春之后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的保护,故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即2009年6月3日所借的50000元按年利率23.76%计算,3013年3月16日所借的100000元按年利率24.6%计算。对被告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因原告刘向东不能证明被告陈旺春最后清偿利息的时间具体是2013年6月的哪一天,应认定被告已经清息至6月30日,故至2015年3月9日借款利息应为20064元。对被告陈旺春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因被告一直没有清偿利息,故从借款之日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9日的借款利息为48721.67元。被告陈旺春向原告刘向东所借的150000元虽是被告陈旺春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该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彭彬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彭彬应与被告陈旺春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旺春、彭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向东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借款利息68785.67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3月9日);并从2015年3月10日开始,对其中的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年利率23.76%的标准计算利息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其中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合计5505元,由被告陈旺春、彭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跃雄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