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与广州市荔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广州市荔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住所地从化市。法定代表人:蔡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颜亮,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中华,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荔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自编号西边)。法定代表人:毕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从化支行)诉被告广州市荔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荔都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巧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亮,被告荔都物业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从化支行诉称:1995年4月28日,从化市荔城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25日名称变更为广州市荔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从化农行城郊办事处(现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5年个字第04013、04016号)。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从1995年4月20日起至1996年4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10.98%,自原告划拨贷款之日起按季度结息。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也未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返还借款时,对于逾期贷款,原告有权按银行规定加收20%的利息。合同同时对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原告于1995年4月20日将全部贷款支付给被告。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被告于1995年4月28日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95年个字第04013、04016号),被告以其名下石场设备等财产为上述合同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199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将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延长至1996年10月20日,并调整了贷款利率。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向其发出催收通知书,而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3日为212395.69元);二、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石场设备等抵押财产(详见《抵押合同》及《借款抵押财产清册》)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商事主体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抵押财产清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借据)、延期还款协议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荔都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借款属实。当时是从化市荔城实业有限公司很多股东一起借钱。现在公司是由之前的公司变更而来的,被告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8日,从化市荔城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市城郊办事处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5年个字第04013、04016号),合同约定从化市荔城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市城郊办事处申请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其中1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1995年4月20日至1996年4月20日,15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1995年4月28日至1996年4月20日,执行利率为10.98%,按季度结息。合同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也未与乙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乙方有权限期或主动追回逾期贷款。对逾期贷款,乙方按银行规定加收20%的利息。当天,从化市荔城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市城郊办事处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95个字第04013、04016号),约定从化市荔城实业有限公司以林茂石场、荔城大厦、林苑家私厂、荔城信息中心作为上述贷款本息的抵押物,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1995年4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市城郊办事处向从化市荔城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凭证上记载借款利率月利率10.98‰,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从化市荔城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市城郊办事处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将250000元的贷款展期至1996年10月20日,延期后的贷款利率从延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2.06‰执行,其他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借款后,从化市荔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市城郊办事处在1996年10月10日向从化市荔城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抓紧筹措资金按期归还贷款,但借款到期后,从化市荔城实业有限公司未如期归还借款。其后从1998年10月10日至2014年5月5日,原告每隔一至两年,向从化市荔城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从化市荔城实业有限公司欠款情况,要求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从化市荔城实业有限公司在通知书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毕强签名。截止2014年4月3日,从化市荔城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212395.69元。2014年3月25日,从化市荔城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荔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1994年5月3日。本院认为:原告是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事金融存、贷款业务资格的单位,其与从化市荔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5年个字第04013、04016号)、经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市城郊办事处和从化市荔城实业有限公司共同签章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借据)》,以及《延期还款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条款均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以被告设定抵押的林茂石场、荔城大厦、林苑家私厂、荔城信息中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和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四)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规定,被告用以抵押的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但原、被告双方未进行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对被告用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10.98%,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10.98‰,原告主张以贷款凭证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准,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利率为笔误,被告表示记不清了,综合从化市荔城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从化市城郊办事处在借款到期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延期后的贷款利率从延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2.06‰执行,以及原告提交的计息表等证据,均显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8‰,对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10.98‰,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率在执行借款月利率10.98‰的基础上加收20%,《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贷款按银行规定加收20%的利息,在《延期还款协议书》中双方将延期贷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2.06‰,其他事项仍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现原告主张在执行借款月利率10.98‰的基础上加收20%计收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广州市荔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广州市荔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借款人从化市荔城实业有限公司,其承继了从化市荔城实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也无异议,因此,被告广州市荔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1995年4月20日至1996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10.98‰计算,1996年4月21日至1996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按照《延期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12.06‰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逾期利息从1996年10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3.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上述利息的计算本金均为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6元,减半交纳2993元,由被告广州市荔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巧玲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杞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