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姜某某,又名姜某某,女,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张某某(某),又名张某,男,甘肃省镇原县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姜某某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他人介绍,以彩礼7600元订婚,2000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12月8日,双方在镇原县新集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2月11日生女孩张某(现为庆阳市西峰区北街实验中学七年级学生)。婚后原、被告外出务工,夫妻关系尚可。2013年2月21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姜某某离开被告张某某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证人毛某某、张某某、姜某某、赵某某、张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及现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其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理解和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如双方都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杰审 判 员 贾克霖人民陪审员 谭丰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海附注: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