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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志明与连炳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炳华,苏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炳华,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台州市路桥升帆机械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章高云,浙江章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志明,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周文,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建松,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连炳华因与被上诉人苏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初字第4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8日,台州市路桥升帆机械厂作为供方、苏志明作为购方,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苏志明购买台州市路桥升帆机械厂生产的品牌为“升帆”、规格型号为“SF-A400”的铜米机一台;总价款为105000元;交(提)货地点为购方货运站;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生效15天内(不包括运输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付40000元定金,货到购方货运站再付40000元,余25000元等购方确认分离的纯净度以后5天内付清;自购买之日起,整机保修一年,易损件不予保修,供方提供配件;供方保证此款铜米机分离出来的铜99.8%、塑料皮99.5%;本合同自供、需方盖章或当事人签字即可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苏志明于2013年4月10日向台州市路桥升帆机械厂支付了40000元。2013年4月27日,台州市路桥升帆机械厂将上述铜米机运至厦门交付苏志明,苏志明于当日又向台州市路桥升帆机械厂支付了40000元。2013年5月3日,苏志明向台州市路桥升帆机械厂支付了余款25000元。苏志明收到上述铜米机后,在2013年4月底至5月23日期间多次通过QQ与台州市路桥升帆机械厂联系,其中苏志明自2013年5月4日起多次表示其按照台州市路桥升帆机械厂的指示操作铜米机,但不能达到约定的铜米分离效果。2013年5月11日苏志明还向台州市路桥升帆机械厂发送了一份邮件,主要内容为上述铜米机生产出来的产品达不到说明书和合同上的约定,经多次电话及QQ催促台州市路桥升帆机械厂亦不过来调试,现正式通知台州市路桥升帆机械厂2013年5月12日24时之前前来证明机器达到要求,否则苏志明要求退货及赔偿损失等。台州市路桥升帆机械厂则通过QQ表示其所有机器出厂前均已调试好,铜米机达不到分离效果系苏志明的操作技术问题。原审法院另查明,台州市路桥升帆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铜米机制造,经营者系连炳华。2013年5月31日,苏志明以台州市路桥升帆机械厂为被告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但因被告主体有误于2012年7月2日当庭撤回起诉。后2013年7月10日,苏志明对连炳华提起本案诉讼。苏志明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元。2013年7月4日,苏志明向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申请对其打印国际互联网上台州市路桥升帆机械厂的“整体式干粉铜米机SF-A[400]产品介绍页面”、“整体式干粉杂线铜米机SF-A[400]产品介绍页面”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为此花费证据保全公证费900元。原审过程中,苏志明申请对其向台州市路桥升帆机械厂购买的铜米机是否达到分离出来铜99.8%、塑料皮99.5%的效果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鉴定。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后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编号为NO.2014M-JJ0007的《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初级铜米和塑料米混合物经过样品初步分离所得纯塑料米中,塑料米质量占比95.39%~97.09%,铜米质量占比2.91~4.61%,不符合购销合同中所规定的“供方保证此款铜米机分离出来的铜99.8%、塑料皮99.5%”;2、二级铜米和塑料米混合物经过样品最终分离所得纯塑料米中,塑料米质量占比73.46%~77.55%,铜米质量占比22.45%~26.54%,不符合购销合同中所规定的“供方保证此款铜米机分离出来的铜99.8%、塑料皮99.5%”;3、二级铜米和塑料米混合物经过样品最终分离所得纯铜米中,铜米质量占比99.26%~99.51%,塑料米质量占比0.49%~0.74%,不符合购销合同中所规定的“供方保证此款铜米机分离出来的铜99.8%、塑料皮99.5%”。苏志明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2000元。苏志明以连炳华销售的铜米机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退还连炳华生产和销售给苏志明的SF-A400型号铜米机;2、连炳华返还苏志明已付购买上述机器的货款105000元;3、连炳华向苏志明支付租赁厂房的租金计105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4、判令连炳华向苏志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保全证据费用9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连炳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案中,台州市路桥升帆机械厂系连炳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连炳华承担。苏志明与台州市路桥升帆机械厂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苏志明于2013年4月27日收到向台州市路桥升帆机械厂购买“SF-A400”铜米机后,虽于2013年5月3日付清余款25000元,但苏志明的付款行为并不能代表其对铜米机验收合格。事实上,自2013年5月4日起,苏志明多次向台州市路桥升帆机械厂表示铜米机不能达到约定的铜米分离效果,且在2013年5月31日苏志明还以台州市路桥升帆机械厂为被告提起诉讼。现经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苏志明向台州市路桥升帆机械厂购买的“SF-A400”铜米机不符合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分离出来的铜99.8%、塑料皮99.5%”,即台州市路桥升帆机械厂向苏志明交付的铜米机不符合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苏志明无法实现购买其购买铜米机的目的,其有权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权要求退货并要求连炳华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对苏志明关于解除上述《购销合同》及退还连炳华铜米机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苏志明要求连炳华退还货款10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证据保全费900元的诉求,亦予以支持。本案经鉴定,讼争铜米机不符合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苏志明因此花费的鉴定费12000元依法应由连炳华承担。至于苏志明要求连炳华承担律师代理费、租金损失的诉求,由于苏志明未提供其所购铜米机造成其租金损失的充分证据,且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时的律师费承担,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苏志明与连炳华经营的台州市路桥升帆机械厂2013年4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解除;二、苏志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连炳华“SF-A400”铜米机一台;连炳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志明货款10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连炳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志明公证证据保全费900元、鉴定费12000元;三、驳回苏志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连炳华负担1209元,苏志明负担135元。宣判后,连炳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连炳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讼争铜米机之所以不能达到约定的铜米分离效果,是由于苏志明未按照连炳华指示进行操作所致。连炳华于原审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连炳华多次向苏志明告知操作方法,以及连炳华并未拒绝苏志明到连炳华处学习操作技术的事实。其次,连炳华曾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三份质证意见,其中两份为拒绝对讼争铜米机进行鉴定,第三份为不同意鉴定结论,但原审判决均未予采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指的是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因此本案不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事实,所谓解除合同是指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的情况。其次,本案讼争《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苏志明应于确认分离的纯净度以后五天内付清尾款25000元,苏志明于2013年5月3日付清尾款的事实足以说明连炳华交付的铜米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再次,本案不应启动鉴定程序。对讼争铜米机进行鉴定的时间是2014年7月24日,距离购买日期已经一年多,以全新机器的质量标准对本案讼争铜米机进行鉴定明显不合理,连炳华在原审过程中一直反对启动鉴定程序。综上,连炳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苏志明原审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苏志明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讼争铜米机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客观属实,并非苏志明操作不当所致。苏志明发现其购买的铜米机无法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后,马上向连炳华发出通知,但连炳华拒绝苏志明去他那里学习操作方法。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苏志明付清尾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讼争铜米机质量符合约定标准,原审法院根据苏志明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完全正确。其次,法律并未规定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不能适用解除,原审判决在判令解除合同之后,判令双方互负返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苏志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操作方法,亦未就约定的质量标准施加任何限制条件,故连炳华主张讼争铜米机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系因苏志明未能正确操作所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苏志明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就讼争铜米机是否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连炳华主张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当,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认定讼争铜米机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并无不当,故连炳华主张讼争铜米机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购销合同》就讼争铜米机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分离出来的铜99.8%,塑料皮99.5%”,而鉴定机构就讼争铜米机的质量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塑料米质量占比95.39%-97.09%,铜米质量占比2.91%-4.61%”,与约定的质量标准差距甚大,足以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判决据此判令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双方互负返还义务以及连炳华向苏志明支付鉴定费、公证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连炳华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上诉人连炳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冰宁代理审判员  靳 羽代理审判员  胡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科研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