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法民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罗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罗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民初字第00520号原告庞某某,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城口人。被告罗某某,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城口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我的父亲庞某兴与被告罗某某的母亲庞某必系亲兄妹,我与被告系表兄妹。2013年6月25日,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我与被告在城口县双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4月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罗某。我与被告间存在婚姻法明确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应属无效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宣告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现不要求法院处理。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与原告的婚姻关系确属无效。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我也同意与原告另行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某的父亲庞某兴与被告罗某某的母亲庞某必系亲兄妹,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表兄妹。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城口县双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4月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原、被告的《结婚证》,罗某明、庞某必、罗某某、庞某某、罗某喜、罗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城口县双河乡人民政府、城口县双河乡柳河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明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仕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