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一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程海明与河北高远汽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明,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00919号原告程海明。委托代理人李波、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南大街150号国富华庭6号商务公寓1单元0803负责人刘艳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喜军、杨战功、杨景超,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海明诉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高斌炜,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喜军、杨战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1月12日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斌炜,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明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处购买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牌号码冀AXXX**)及骏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号牌号码冀AXX**挂)一辆,2014年7月5日该车辆被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该车辆为拼装机动车扣留至今,至此原告才恍然大悟,被被告欺诈,该车辆的牵引车挂车均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与车辆登记证书不相符且违法,但原告没有该购车合同文本,在原告再三哀求下,2014年8月6日被告才将合同传真给原告一份,这时原告才得知被告一直不给付原告购车合同文本的原因,即为达到被告一直隐瞒该车重大瑕疵的目的。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处理此事,被告却置之不理,并且威胁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受到被告误导及欺诈下签订的合同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综上,被告的欺诈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如约履行合同,更造成严重的经济亏损,并且造成原告赔偿运输货物托运方违约损失。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4379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冀AXXX**车有合格证,并且办理了登记证书,后来更换发动机也是在生产厂家指定的维修点更换的生产厂家装配的原型号的发动机,所以不属于非法改装车,关于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AXXX**为拼装机动车予以扣留一事,经查询冀AXXX**违章情况,显示有7条电子警察违章,无违法记录,查询不到原告提供的处罚事项,说明该车现阶段无未处理的违法记录。关于原告说的合同约定车辆与交付车辆登记证书显示不相符一事。1、2013年11月19日客户与被告签订合同中确实规定订购车辆发动机为340马力,但客户与公司签订的《交接车单》上也明确规定公司将合同规定车辆交付给了客户,但在登记证书上显示为310马力,经咨询该车生产厂家,该车310马力和340马力车辆底盘和驾驶室完全一样,咨询该型号发动机厂家310马力发动机和340马力发动机价差为2000元,也就是说310马力的车辆和340马力的车辆价差不会超过3000元。2、该车是2013年11月19日以前从经销商处提出的,提车时和该车辆上牌时按公司规定都是客户自己找的司机驾驶车辆,并且公司交给客户的车辆行驶证上、道路运输许可证上都显示着发动机的型号,这说明客户当时是知道提车和上牌的是310马力发动机的车辆。3、邯郸市众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客户整机更换申请表中显示,客户感觉现有车辆动力不足,要求更换发动机,申请人为付立斌(原告的合伙人,也是担保人),申请日期为2014年3月4日,这也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4日之前就知道其运营车辆是310马力的。4、因为合同和《交接单》签订是在提车之前,实际提车是双方都认可改为310马力,但没有重新签订合同和《交接车单》,这种情况在实际操作中经常出现。5、该车更换成340马力发动机后,因为车辆年检、年审、二保都不检查发动机马力大小,不影响车辆正常运营,所以原告也没有要求公司及时对登记证书的发动机信息进行变更。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海明与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担保人为付利斌(与原告为合伙关系),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复印件中对车辆状况表述为甲方现有北奔车一部,型号6X2,车架号00086,挂车长11米,高1.9米,挂车车架号053,挂车牌号AXX**。其余发动机号、车牌号、挂车型号均没有填写,该合同书复印件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公司未签字盖章,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复印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被告提交的合同书为准,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中对车辆状况表述为甲方现有北奔车一部,型号3406X2,车架号00086,发动机号1612K121457,车牌号AXXX**,挂车型号骏强(挂车长11米、高1.9米、轴广东、是否轻型是)挂车辆车架号053,挂车车牌号AXX**。原告程海明对被告提交的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提交的合同书原件,被告并没有签字或盖章。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的车辆马力为340马力,挂车的高为1.9米,而被告交付的车辆马力为310马力,挂车高1.8米,均与合同不相符,并提交主挂车辆的行驶证、车辆完税证明、车辆登记信息、车辆标牌,证明该车的登记情况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相符,不相符的地方为发动机。另外提交涉县交警大队机动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车辆为拼装机动车,被涉县交警大队扣押,证明了原告对该车不能正常使用。原告称被告没有遵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存在欺诈车辆拼装等事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被告质证后对登记证书、运输证、完税证明回去核实,对行驶证无异议,对车辆铭牌真实性有异议,以登记证、行车本为准。对于涉县交警险证明认为应提交涉县交警大队扣押单、处罚单,其提供的证明只有机动中队的盖章,没有法人签字,该证明不合法,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提交合同书原件、车辆交接单、车辆登记证书、行车本、运输许可证、违章记录单、原告更换发动机的证明。原告方质证后称对被告提供的合同书,该合同可以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与合同约定的不相符,马力及挂车车高不符,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至今无该合同书的文本。交车单注明的车马力是340马力,而我们收到的车的马力为310马力,因为被告方未能提供交车单原件,无法核实交车单真实性。对车辆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车辆登记信息与实际交付的车及标牌不相符,除马力、挂车车高外,出厂日期、功率、发动机型号均不相符。对机动车行驶证真实性没有意义,但行驶证与该车标牌不相符,不相符内容同上。整机更换申请表,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为付立斌,而且更换的原因就是因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车与合同不相符,是被告方的更换行为,即使根据更换信息,也可以证明,现有行驶证登记信息均没有合法变更,因此该车并不能正常运营。该违章信息均是一些超速、未带安全度,系电子眼拍摄违章行为,与本案拼装车违章车行为并不矛盾。另查明,原告系先提取车辆后签订的合同,原告程海明与付利斌为合伙关系,在2014年3月4日更换发动机前车辆由原告实际控制,更换发动机时原告方已知车辆发动机为310马力,更换发动机系在邯郸涉县北奔汽车售后服务部更换的发动机,更换的发动机为340马力。原告在庭审中还称因原告车辆不能正常运营,导致的合同违约损失,提交运输合同。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合同仅有车队盖章,没有车队法人签字,原告也未提供该车队的营业执照等合法手续,无法确认是否存在涉县太行车队这个组织。该合同期限起点是2014年5月8日,而原告所述车辆被扣是2014年7月5日,如果原告挂靠大队经营,应提供2014年5月8日至7月5日运输的相应证据。原告提交鉴定评估申请但未提交鉴定材料,本院未予委托评估。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对双方提交的合同书原件和复印件均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书被告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书原件上签字或盖章,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实际履行了各方的义务,因此应认定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应当以实际履行为准。本案原告程海明在合同签订之前已将车辆提走,系先提走车辆后签订的合同,并且合同签订之前车辆已经在车辆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车辆的登记手续,颁发了车辆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原告也提交了行驶本和登记证书复印件,可见该车辆并非拼装车辆,否则车辆登记部门不会为车辆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将车提走后在经营一段时间后因动力不足于2014年3月4日到汽车维修站维修,维修站同意将该车发动机更换,在更换发动机时原告已经知晓该车的发动机为310马力,这时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是由汽车维修站为车辆更换了340马力的发动机,且车辆在更换发动机时是原告方将车辆开到维修站的,原告在更换发动机以后,也没有及时变更车辆的登记,而是继续使用该车辆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被涉县交警中队以拼装车为由查扣。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具有欺诈行为,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系拼装车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告未更改发动机之前,该车辆系一辆正常的车辆,系经车辆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车辆,该车辆被查扣系因车辆发动机发生变化与车辆登记证书不相符造成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更换发动机系被告指示,原、被告的合同书中约定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不得折卸、改装等不正当处置,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被告书面同意原告更换发动机的书证,因此,对原告主张系被告让其更换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程海明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并且原、被告系先履行后签订的合同,因此,原告签订合同系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以实际履行为准,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即便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对车辆发动机存在隐瞒行为,但原告在更换发动机时已知晓该车辆发动机为310马力,这时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是更换了340马力的发动机,可见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主张撤销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原告程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周审 判 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