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昂与徐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昂,徐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李昂,学生。法定代理人:李国良。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立国,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桥西保险大厦。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同帅与被告徐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昂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7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立国的答辩意见: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数额核实后由法院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发生事故时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冀J×××××号车的驾驶人徐立国发生事故时逃逸,如确认该事实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次事故中有原告及杨同帅两人受伤,应为杨同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1时30分,被告徐立国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府左街由南向北横穿新海路时,与沿新海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杨同帅载乘原告李昂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同帅、李昂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立国驾车逃逸。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公安认字(2014)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立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同帅、李昂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至11月1日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胫骨骨折、头外伤、面部皮擦伤、右肘外伤。原告伤情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立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医疗费7314元。(依据黄骅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依据住院病历予以确认)三、护理费1508元。(116元/天×13天×1人,依据住院病历、参考原告伤情及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四、伤残赔偿金45160元。(原告方提交了其在黄骅市锦绣华城小区居住的相关证据、黄骅市中学出具的原告系该校学生的证明,应认定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五、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六、伤残鉴定费8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七、交通费200元。(参考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另查:在(2014)黄民初字第4966号案件中,本院确认杨同帅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1265.88元、住院伙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4543.5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95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228元。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李昂的各项损失共计616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比例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2555元,在伤残赔偿项下按比例直接赔付原告53487.4元,共计56042.4元。被告人保财产沧州分公司虽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法庭确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立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人保财产沧州分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投保单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就相应的免责事由向被告徐立国进行了提示,被告徐立国在投保单上签字,应当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其余的损失5589.6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徐立国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李昂各项损失共计56042.4元;二、被告徐立国赔付原告李昂各项损失5589.6元;三、驳回原告李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原告李昂承担750元,被告徐立国承担121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云良审判员 吕绪礼审判员 丁金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玉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