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李某。被告堪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上班相识谈婚,××××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堪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常发生吵架,打架纠纷。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在双方不能一起共同生活,无法搞好夫妻关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堪某甲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谈婚、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时间是事实。双方经常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有过错,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对子女不尽义务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材料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堪某甲。2015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堪某甲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与否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李某应就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李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其主张与被告堪某离婚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意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