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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荣祥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五联村村民委员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祥,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五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陈荣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雅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五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钮国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原告陈荣祥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五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五联村委)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祥的委托代理人章雅美、被告五联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法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4月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祥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到本村西岸头河边洗菜,因外“八字形”踏道平台内侧堆放3根水泥涵管,人不能直接走上踏道,要绕过管子才能走上河坎路带,再以河坎路带走下踏道。当时西岸头道路正在施工中,路面不平,落差较大,加之水泥涵管挡道,原告被不慎绊倒,整个人跌入落差有1.3米的踏道上,立即造成原告右腿骨断裂。后经治疗花去大额医疗费,现治疗终结,仍行动不便,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认为,被告五联村委作为施工单位,在正常使用的道路上堆放水泥管,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其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造成损失暂计人民币88921.52元,(伤残赔偿金、出院后的护理费待鉴定后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被告赔偿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造成损失计人民币174675.52元。被告五联村委答辩称:对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予以确认,原告伤残确系被告施工造成;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有异议,本案被告因施工原因在道路上堆放水泥管,但当时视线良好,原告应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原告存在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依据及数额不合理,原告主张的1000元营养费,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法院决定,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应依据,请求法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审查。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应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原告到本村西岸头河边洗菜,因河边踏道平台内侧堆放了三根水泥涵管,故原告绕过管子从河坎路带走向踏道,因路面施工,原告不慎被水泥涵管绊倒,跌入踏道受伤。原告伤后前后两次住院26天,经核定,共支出医疗费元49638.6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5个月。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所需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五联村委系施工单位,水泥涵管系其堆放,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资料2组、医疗费发票21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诊断证明书7份、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五联村委作为施工单位,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水泥涵管,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陈荣祥在前往河边洗菜时,不慎被水泥涵管绊倒,跌倒受伤,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五联村委提出原告未注意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当时系白天,天气晴朗,视线良好,原告对地面堆放水泥涵管的状况应当有所知晓,小心避让,但原告本人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予以采信,确定原告对自身受伤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经核定,本院确定原告本次受伤的医疗费应为49638.6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26天,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之伤经鉴定所需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参照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医院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为121.95元/天。误工费,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26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5个月,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76天,标准参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1.95元/天计算。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系个体经营,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5702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受伤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营养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943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58048.20元、护理费10975.50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7239.22元。根据过错比例,被告五联村委应赔偿原告损失150515.30元。综上,被告五联村委应赔偿原告损失153515.3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五联村村民委员会应赔偿给原告陈荣祥人民币153515.3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荣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4元,依法减半收取1897元,由原告陈荣祥负担230元,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五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667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