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辖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志惠与被上诉人何光林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惠,何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惠,男,汉族,1984年9月22日生,南京尊雅精品二手车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加明、XX,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光林,男,汉族,1960年12月10日生,军人。委托代理人雍太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鼓民初字第1439号上诉请求及理由:名誉权侵权的事实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情况下,应由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淮安市金湖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查明,何光林以李志惠故意捏造其私开会所、非法集资等事实向其亲朋、同事大量散发为由,以侵犯名誉权为案由诉至原审法院,并在起诉时提交了手机短信截屏等证据。另查,何光林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华侨路81-1号八一公寓某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何光林的诉请内容,本案系侵犯名誉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该类案件原告人的住所地依法系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何光林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本案是否实质上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责任,需待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进一步查明确认。综上,对上诉人李志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