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商)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俊娴与丁福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娴,丁福信,丁广凯,丁广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1382号原告张俊娴,女,1949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伟,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被告丁福信,男,1941年9月11日出生。被告丁广凯(系丁福信之子),男,1970年4月3日出生。被告丁广贤(系丁福信之女),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原告张俊娴与被告丁福信、丁广凯、丁广贤民间借贷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春泳、人民陪审员李来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张俊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福信、丁广凯、丁广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俊娴诉称:2013年9月26日,张俊娴将其房产抵押给案外人郝×,取得房屋抵押贷款60万元,并将该款给付秦xx。同日,秦xx向张俊娴出具借条,表明借张俊娴人民币60万元(房产一套)。秦xx于2014年12月17日死亡,尚欠60万元未还。后,我与案外人进行协商,已经偿还了案外人借款56.50万元,将抵押的房屋予以解押。本案被告丁福信系秦xx之夫,丁广凯及丁广贤系秦xx之子女。故张俊娴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丁福信偿还借款56.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6.50万元为本金,自二○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丁广凯、丁广贤在继承秦xx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福信未参加本院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秦xx已经去世,对给张俊娴造成的损失,深感歉意。在庭前谈话中表示对张俊娴抵押房的事情清楚,但不知道借款的具体数额。秦xx是饭店股东,丁福信不是公司股东,借款大部分是为了饭店经营需要,有一部分转借给女婿。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在遗产中清偿支付。被告丁广凯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丁广贤未参加本院庭审,在庭前谈话中表示不清楚借钱的事情,自愿放弃继承遗产,不同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张俊娴与案外人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万元。同日,张俊娴与郝×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张俊娴将座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街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抵押给郝×,郝×扣除利息后汇入秦xx账户内580800元。2013年9月26日,秦xx向张俊娴出具借条,表明今借张俊娴人民币60万元(房产一套)。2015年2月3日,张俊娴与郝×协商,由张俊娴偿还郝×借款565000元并办理了房产解除抵押手续。现秦xx尚欠张俊娴565000元。2014年12月17日,秦xx死亡。另查,秦xx系丁福信之妻,丁广凯、丁广贤之母。秦xx系x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福信系该公司监事。庭审中,张俊娴申请证人郝×出庭作证。郝×当庭陈述:2013年9月26日,张俊娴与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万元。同日,张俊娴与郝×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张俊娴将座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街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抵押给郝×,郝×扣除利息后汇入秦秀兰账户内580800元。后秦xx向张俊娴出具借条,但在借条中将”张俊娴”写成”张俊贤”,将房号写成桥东街x-x-xxx。2015年2月3日,张俊娴与郝×协商,由张俊娴归还借款565000元并办理解除房屋抵押手续。经质证,张俊娴对以上证言无异议。上述事实,借条、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借据、收条、借款合同、证明、xxx公司章程、火化证明、证明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秦xx向张俊娴借款,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张俊娴向秦xx交付了款项,秦xx亦有如期归还欠款的义务。秦xx向张俊娴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为60万元,但张俊娴实际还款数额为56.50万元,现张俊娴主张丁福信还款56.50万元,其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俊娴主张自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其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福信虽表示其不是公司的股东,本案中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作为秦xx之夫且系xxx公司监事,应对秦XX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丁广凯、丁广贤作为秦xx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仅在其继承秦xx遗产价值范围内对秦xx生前债务负有清偿责任。丁福信、丁广凯、丁广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福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俊娴借款五十六万五千元及利息损失(以五十六万五千元为本金,自二○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丁广凯、丁广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秦xx的遗产价值范围内与被告丁福信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如果被告丁福信、丁广凯、丁广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已交纳四千九百元,缓交四千九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诉讼保全费三千五百二十元(缓交),均由被告丁福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岭审 判 员 徐春泳人民陪审员 李来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