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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会芳与尤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芳,尤增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159号原告:陈会芳,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明波,农民,系原告陈会芳之夫。被告:尤增九,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会芳与被告尤增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会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增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会芳诉称:被告尤增九于2012年5月20日向我借款30000元,同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向被告汇款30000元,因当时我家孩子要与被告之女尤烟烟结亲,出于情面,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亲事未成,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久拖不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尤增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尤增九30000元的事实;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之夫刘明波于2015年3月14日星期六下午2:27分用手机158××××8791与被告尤增九持有手机号为188××××8577进行通话,通话时长23分钟,原告对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该内容证明被告尤增九承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尤增九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尤增九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陈会芳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向被告汇款30000元,因考虑其子刘某与被告之女尤烟烟缔结婚约,未要求被告立字据,后亲事未成,原告陈会芳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尤增九向原告陈会芳借款30000元未还属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及视听资料光盘一份在卷佐证。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增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增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会芳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尤增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道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