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丁玉香、刘振黎与张绍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香,刘振黎,张绍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787号原告丁玉香,农民。原告刘振黎,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欣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纲,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树江,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玉香、刘振黎与被告张绍纲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香、刘振黎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欣欣,被告张绍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香、刘振黎共同诉称,被告常年从事风景树买卖活动,原告的亲属刘清寿经常受其雇佣为之干活。一般是什么时候有活,被告就会联系刘清寿及其他的工人一块过去。2014年11月29日,被告雇佣刘清寿和其他的工人在云山镇铁岭庄村从事树木的铲吊装载工作。在运载第三棵树的时候,刘清寿连车带人落入旁边的水塘里,不幸溺水而亡。事情发生后,被告对此置若罔闻,其行为令人心寒。由于原告的亲属刘清寿是在受雇佣过程中发生身亡事故,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刘清寿的死亡应负完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14620元、丧葬费2134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430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绍纲辩称,我与刘清寿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刘清寿系常年出租铲车的个体业主,其主要业务是出租自己的铲车,独立为他人从事铲运物品方面的服务,期间铲车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刘清寿本人承担,他人仅根据劳动成果支付一定的运费,根据法律关于承揽与雇佣关系的界定,雇佣关系付出的是劳务,且受雇主管理,有关工具也由雇主提供,报酬定期给付,承揽关系付出的是工作成果,自己独立完成工作,不受他人管理,工具也由自己提供,完成任务即时结清报酬,本案刘清寿自己驾驶自己的铲车,承揽装运工作,被告根据其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由此发生的后果由承揽者自己承担,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平度市旧店镇东店子村村民刘清寿(去世)与原告丁玉香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刘振黎系父子关系。刘清寿有铲车一台,经常为他人铲运物品,被告张绍纲常年从事风景树木买卖交易,自2014年春天开始,被告经常联系刘清寿为其铲运树木。平常被告与刘清寿等人的交易方式是被告联系购买风景树木,一般该树木所在地距离道路较远,购买的树木确定后,便联系挖掘工人自带工具到现场协商挖掘树木的价格,同时便联系从事铲运、吊装、运输人员自带车辆到场,根据树木大小、距离确定每棵树铲运、吊装、运输的价格,一系列的协商活动均为口头协商,无书面协议。2014年11月28日,被告购买位于平度市云山镇铁岭庄村西南面的树木数棵,采挖后予以出售。被告张绍纲即联系他人进行采挖同时联系刘清寿,双方现场商定由刘清寿将挖掘出的树木用铲车拖运至公路旁,被告按约定价格支付报酬,树木挖掘地至运输车辆所在地共有南北两条道路可以通行,南边的道路相对较远,但没有水塘;北边的道路相对较近,临近水塘。当日即开始拖运树木,刘清寿驾车从南边道路行驶,次日上午,刘清寿开始时从南边道路行驶,后刘清寿顺北边道路行使,11时许,刘清寿驾驶其铲车倒行拖运一棵树木沿水塘边的道路行驶时,不慎连人带车滑入池塘,溺水死亡。事发时,被告不在现场。原告因与被告就刘清寿死亡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于2015年1月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14620元、丧葬费2134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430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刘清寿溺亡后,被告张绍纲向潍坊潍大潜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打捞费用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村委证明一份、遗体火化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公安询问笔录两份、照片六张、证人吕某证言,被告提供的潘京友、王东风、宿进山、迟大雷、徐鑫等五人的证人证言、救援费用单据,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张绍纲与刘清寿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定作承揽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清寿驾驶自有车辆为被告拖运树木,被告按口头约定的价格支付拖运费,双方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称车辆是被告租用,而人是雇佣,将人和车分离,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不合情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就本案而言,首先,被告张绍纲将树木拖运工作交给刘清寿,刘清寿完成任务后,被告依约支付报酬,具体报酬根据树木大小、距离远近等双方现场协商确定,说明刘清寿获得报酬并非仅仅系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按照对方要求进行拖运树木工作,最终交付完成树木拖运工作成果即工作量来获取报酬;其次,被告的工作要求是将树木拖运至运输车辆处,具体如何履行,由刘清寿根据现场情况自己决定,刘清寿在完成工作任务中不受被告指挥、管理、监督,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第三,相应的工具即铲车为刘清寿所有,并由刘清寿使用和操作,出现运输翻车事故是由于刘清寿观察不周、择路不当造成的,而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刘清寿与被告张绍纲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关于其与刘清寿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时,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且刘清寿选择走近路只是自己为节约成本,对此被告并没有受益,亦未指示刘清寿行驶该危险路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刘清寿的死亡,根据承揽关系风险自负的原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与刘清寿长期合作,被告作为受益方,在刘清寿为被告受益活动中受到伤害,且刘清寿正值中年,突遭意外而身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为此,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据情,应一次性补偿50000元为妥。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绍纲支付给原告丁玉香、刘振黎补偿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6元,由原告丁玉香、刘振黎负担5796元,由被告张绍纲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志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