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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蔚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蔚民初字第426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赁原蔚县代王城明星彩虹玻璃器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厂房二十年,年租金为2000元,发展养殖业,2011年10月一次性缴纳房租12000元,后开始养鸡、羊。2014年4月,原告租赁的场地被拆除,并被停水停电,原告被迫于2014年4月底将养殖270天的下蛋鸡低价处理,损失产蛋高峰期300天。养殖业投资大,见效慢,2000只下蛋鸡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多项经济损失16万元。被告李某乙未做答辩。审理查明,原彩虹公司于2011年6月停业,2011年9月1日,彩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将彩虹公司厂房租给原告搞养殖,租期约为20年,年租金2000元。后原告开始养鸡,养羊。2011年12月16日原告租赁厂房被蔚县人民法院查封。根据蔚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蔚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彩虹公司于2008年9月、12月两次向蔚县代王城信用社借款180万,并用该公司房产(蔚县代王城镇南大渡槽的房院一处)做抵押,故法院依法判令彩虹公司偿还借款。信用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蔚执字第155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后,公司未清偿债务。2014年3月27日,张家口市信贸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房产以2035843.00元拍卖成交,2014年4月16日将房产移交买受人王某。2014年4月18日送达执行裁定书并公告。买受人王某协商支付原告搬迁费6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底从租赁厂房搬出。后原告以租赁合同未到期,2013年7月购进的2000只小鸡正处产蛋期,只以33000元出售,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以及养鸡其他投入因搬迁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部分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承租厂房为抵押物,该抵押物被依法拍卖偿还债务,买受人支付原告搬迁费后,原告自己从租赁厂房搬出,原、被告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原告的主张因未提供确定充分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如有其他证据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宝成审判员  张世富审判员  陈清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则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