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00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宋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打伤原告。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多年来原告忍气吞声,结婚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相互关爱及家庭的幸福,只是默默地承受,而被告却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请法院准许双方离婚。被告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宋某乙,现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农历2015年1月7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已达十五年之久,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年××月××日,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时有矛盾发生,但不至于导致婚姻关系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从家庭共同的利益出发,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尚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称被告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章元人民陪审员 陈修立人民陪审员 马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