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判决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226号原告罗某某某,女,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罗文德,泰和县先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斌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关系,2010年二人开始接触并谈婚,2012年1月18日,双方在泰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5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结婚初期,二人勉强可以生活在一起,但随着二人共同生活,被告的不良习性和脾气逐渐显现,经常酗酒、脾气急躁、经常骂人,并不断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上半年起,原告无法忍受与被告共同生活,只好外出务工,现夫妻感情不断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在浙江省温州市经营的“华华瓦楞加工厂”营业收入、设备、车辆等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答辩。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生育男孩取名陈某;4、原告父母亲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某一直随原告和原告父母生活,并愿意让陈某继续随他们生活;5房屋租赁合同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浙江省温州市开办了一家纸制品加工厂;6、电脑打印照片,证明纸制品加工的原材料和设备、货车和装载车;7、加工厂产品出库账单,证明加工厂每月营业情况。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某某缺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后认为:证据1、2、3、4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不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前系同学关系,2010年开始谈婚,2012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常为生活琐事争执,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罗某某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同学关系,2010年开始谈婚,至2012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小孩,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经常发生争吵,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如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斌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