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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与覃卫华、覃卫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住所地广西合山市城站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宗培,行长。委托代理人覃国智,风险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远,客户部经理。被执行人覃卫华。被执行人覃卫权。被执行人覃卫读。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覃卫华、覃卫权、覃卫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合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房产、地产、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合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3)合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的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桂勇审 判 员  黄雪莲助理审判员  农于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桂茶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