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利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利,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利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利来到兴城市某某物流办公室内,趁被害人郭某丰在屋外卸货之际,将其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的394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郭某丰。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丰的陈述,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赵某利指认现场照片,犯罪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载卷加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利当庭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且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788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张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