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方雪香与纪聿炎、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雪香,纪聿炎,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方雪香,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先义,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州市。被告纪聿炎,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法定代表人纪聿炎。原告方雪香诉被告纪聿炎、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行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先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聿炎、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纪聿炎与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0万元,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0万元。(两张留有手印的借款条以凭据)三个月前向被告追讨欠款,对方因企业经营面临不善,无诚意还款,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4日至还请借款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1800元。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1.借据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80万元,无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以借款单为凭据;2.机构信用代码证一份、开户许可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二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份,均证明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为合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和被告纪聿炎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纪聿炎与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0万元,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0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成,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纪聿炎、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800000元,有被告纪聿炎、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负返还之责。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但原告请求被告依法偿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4日至还请借款为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聿炎与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第、第、第、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聿炎与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雪香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3月4日至还清借款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纪聿炎与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行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