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马民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红喜与常全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喜,常全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马民初字第0048号原告王红喜,男,汉族。被告常全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明芳,山西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喜诉被告常全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喜、被告常全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本认识,但是没有交往。2010年9月28、29日左右,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认识长治市公安局一名叫董杰的副局长,可以为原告的儿子在公安系统办理工作。2010年9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5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2010年11月20日,原告又给付被告16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2011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带来一人,称此人就是董杰,原告再次给付被告6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当场将其中的50000元交给了董杰,剩余10000元由其自己保管。2011年9月29日,被告又找到原告称可以为原告夫妻二人办理养老保险,同被告一起来的还有董杰,原告第四次给付了被告4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当场将其中的30000元交给了董杰,剩余10000元由其自己保管。2012年5月15日,因无法办理工作,原告曾打电话询问董杰,董杰称其已经将收取被告的50000元退还给了被告,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称董杰尚未退还。2012年10月30日左右,被告退还了原告40000元,原告就将被告出具的收取办理养老保险40000元的收条原件还给了被告。之后,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无果的情况下报警,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董杰,董杰通过刑警队支付了原告30000元,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董杰本人其实并不是长治市公安局的副局长。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办工作款51000元及三年的银行同期利息4937.72元。二、被告承担诉讼的所有费用。被告辩称,1、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期间,原告为了给其子女找工作,要求被告利用亲戚朋友关系给其儿子安排工作,并交给了被告81000元,其中2010年9月30日收取5000元、2010年11月20日收取16000元、2011年1月11日收取60000元。由此可见,原告是为了给其儿子找工作而与被告形成了委托关系,是有明确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事实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并非不当得利关系。2、被告收取了原告给付的81000元后,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委托给董杰办理,其中的80000元被告已经交给了董杰(当时原告也在现场),董杰非常清楚是为原告的儿子办理工作,剩余1000元作为交通、通信费用由被告支配。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即约束原告和董杰,因此原告应向董杰主张权利。3、被告已经退还原告70000元(其中有30000元系在公安局归还原告),现剩余11000元尚未退还,而不是原告主张的5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的金额为多少。三、被告应归还原告款项的金额为多少。原被告针对各自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对方当庭予以质证。一、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3支。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办工作款的情况。2、收条(复印件)1支。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办理养老保险的款项40000元。由于被告已经退还了原告40000元,所以该证据原件已经退给了被告。3、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曾经控告被告的行为属于诈骗。4、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不是办工作款,是办理养老保险的费用,且被告已经将40000元退还了原告。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复印件)2支,该证据的原件现在长治市城区公安局刑警队。证明被告将80000元交给了董杰。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董杰已经将80000元退还了被告。综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收取原告办工作款定金5000元并承诺如不成退款;于2010年11月20日收取“王云燕”和“王云凯”二人入围款16000元并承诺如不成退款;于2011年1月11日收取原告办工作款60000元并承诺办不成则退回;于2011年9月29日收取原告夫妻二人保险费400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将收取原告60000元中的50000元交给案外人董杰,于2011年9月30日将收取原告40000元中的30000元交给案外人董杰。案外人董杰退还被告50000元,被告退还了原告40000元;案外人董杰还通过公安部门退还原告30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控告被告诈骗,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认为系民法调整的范围,属于当事人的经济纠纷案件,于2015年2月5日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在不具备为他人办工作及养老保险的能力和条件下,以给原告儿子代办工作及为原告夫妻二人办理养老保险为由,从原告手中取得现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被告从原告处共取得现金121000元,先后通过不同方式归还了原告7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51000元,原告也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全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红喜5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涵墨人民陪审员 燕敏兰人民陪审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庞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