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磐盘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应月花、孔旭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月花,孔旭方,郑星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磐盘商初字第73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廖根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江南,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应月花。委托代理人:羊荣民,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旭方。被告:郑星花(曾用名陈星花、应星花),系孔旭方妻子。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应月花、孔旭方、郑星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美娟独任审理。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27日间,原告县信用联社和被告应月花先后提出笔迹及指纹鉴定。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院在2015年3月3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周江南、被告应月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羊荣民、被告孔旭方、郑星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县信用联社起诉称:2006年11月27日,应月花的丈夫陈月星由孔旭方、郑星花担保,向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收树,按月利率8.67‰计息,到期日为2007年10月20日;2007年1月22日,陈月星又向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月利率、到期日均与上同。两笔借款逾期后,经县信用联社工作人员催讨,于2011年6月8日归还本金36元,至今尚欠本金199964元及利息。现陈月星已死亡,因涉案借款发生在应月花、陈月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应月花承担。孔旭方、郑星花是上述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应月花归还借款本金199964元及利息341469.42元(利息已计算到2014年8月18日止,以后利息按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2、被告孔旭方、郑星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被告应月花辩称:首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虽然县信用联社曾几次提起过诉讼,但除本次诉讼外,应月花未收到过相关材料及裁定书。其次,应月花的涉案身份证早在2004年底2005年初向磐安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办理护照时就已遗失,其对涉案借款自始至终不知情,既没有前往办理过相关手续,也没有提供过涉案身份证件,保证借款合同中更没有应月花的签名,故对其没有合同约束力。而且,2003年至2004年间金华卖了房子,家里不缺钱,无需贷款。况且,早在2003年12月16日,应月花与陈月星就签订过协议,约定双方划清界线,包括各自的生活、工作、收入、支出、财物等一切都与对方无关,故退一步说,即便陈月星有贷过款也与应月花无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县信用联社对应月花的诉讼请求。被告孔旭方、郑星花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陈月星借款时,孔旭方、郑星花确实签过字,但去签字时其他手续均已办好,只是到场签字而已,而且当时县信用联社未对担保做过任何解释,甚至连借款金额也未告知。借款逾期后第一年,县信用联社的工作人员曾进行过催讨,孔旭方、郑星花还曾还款2400元,但此后至今数年,县信用联社一直没有再催讨,故担保责任已免除,涉案借款已与孔旭方、郑星花无关。原告县信用联社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对方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2006年11月27日发放,2007年10月20日到期,发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款资料,即《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磐信联(盘山)保借字第20060195700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中借款申请书中没有应月花的签名按印);陈月星、应月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上有各自的签名按印);陈月星、应月花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中陈月星的户籍证明上有签名按印,应月花的户籍证明上没有);陈月星、应月花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孔旭方、郑星花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上均有孔旭方、郑星花的签名按印)。证明目的:1、陈月星、应月花向县信用联社借款15万元,以及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2、孔旭方、郑星花为本案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是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等事实;3、应月花提供相关的身份材料参与了涉案贷款的办理,本案债务为陈月星、应月花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质证意见:应月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应月花没有向县信用联社借款,也没有提供过相应的身份材料,不能达到县信用联社的证明目的,反之,由证据中借款申请书及户籍证明上没有应月花的签名能够证明应月花的确没有到场办理过借款手续。孔旭方、郑星花认为其是在其他手续已经办好的情况下到场签字,没有见到钱款交付,涉案借款是欺骗行为,县信用联社的证据是不合法的。第二组证据:2007年1月22日发放,2007年10月20日到期,发放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资料,即《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磐信联(盘山)保借字第20070004300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中借款申请书中应月花的签名非本人书写);陈月星、应月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上有各自的签名按印);陈月星、应月花的户口簿、户籍证明各一份(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材料上显示有陈月星、应月花各自的签名及指印);陈月星、应月花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孔旭方、郑星花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上均有孔旭方、郑星花的签名按印)。证明目的:除借款时间及金额外,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第一组证据基本一致。质证意见:应月花的质证意见与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此外强调应月花未提供过相关身份材料用于贷款,上面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孔旭方、郑星花对证据本身没有提出异议,但强调县信用联社只是让他们签字了事,没有对担保做过任何解释,甚至对贷款金额都不了解。第三组证据:民事裁定书四份,即(2009)金磐商初字第504号、505号、(2011)金磐商初字第954号、(2013)金磐盘商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目的:县信用联社在两笔借款逾期后的两年内即2009年10月15日向法庭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转化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此后县信用联社在两年之内都向法庭提起过诉讼,而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解释,只要提起诉讼,就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至于被告是否收到相关的应诉材料在所不问,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各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质证意见:应月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县信用联社的证明目的,因为应月花在本次诉讼前没有收到过任何材料,对于涉案贷款也不知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孔旭方、郑星花对证据本身没有发表意见,但认为此前没有收到过相关的材料。第四组证据:自磐安县民政局陈月星、应月花离婚档案中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应月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应月花为涉案两笔贷款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与2007年1月23日在磐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一致的。说明应月花尽管在2006年领取了第二代身份证,但实际上涉案身份证一直在使用,也说明应月花涉案身份证早已遗失不再使用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质证意见:应月花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强调身份证确实不在其身上,而且认为由2007年1月22日贷款资料中户口簿及2007年1月23日离婚资料中户口簿所显示的登记日期的不同(前者为2007年1月22日,后者为2001年10月5日),可以反证应月花在贷款时没有提供过相应的身份材料。孔旭方、郑星花对证据本身没有提出异议,只说不了解情况。第五组证据: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华天鉴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06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06年11月27日借款资料中应月花身份证复印件中签名“应月花”字迹,以及2007年1月22日借款资料中应月花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中的签名“应月花”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及鉴定费发票(8920元)一份。证明目的:涉案借款资料中应月花的身份材料是应月花本人签名并提供,说明应月花参与了涉案两笔借款的办理,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质证意见:应月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与其申请鉴定的结论不一致,不能证明应月花参与涉案借款的办理,更不能证明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孔旭方、郑星花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应月花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对方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金华艾克医院在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张(主要内容为应月花于2006年7月进入医院上班至今,单位一直按时发放工资。落款处加盖有医院公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以及应月花在2006年7-12月、2007年1-12月的工资收入清单各一份。证明目的:应月花在金华艾克医院有正常的工资收入,无需借款。质证意见:县信用联社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盖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属无效证据,而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应月花的工资收入问题与是否需要借款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以此达到应月花的证明目的。孔旭方、郑星花以不知情为由未对证据发表意见。第二组证据:(2002)磐民一初字第24号案件的《民事诉状》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目的:应月花与陈月星感情破裂,自2002年起就闹离婚,不存在两人共同贷款的事实。质证意见:县信用联社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即便应月花、陈月星存在感情不和的事实,也与夫妻是否一起向县信用联社借款没有因果关系,感情不和不等于就不会共同借款,而且应月花在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直到2007年1月23日才办理离婚手续,说明期间双方的关系没有破裂到必须离婚的程度,所以不能达到应月花的证明目的。孔旭方、郑星花表示对应月花提起离婚诉讼,以及后来与陈月星离婚的事均不知情。第三组证据:2003年12月16日的《协议》一份(应月花称该份协议系与陈月星共同协商后,由应月花起草,双方共同签名认可的)以及小纸条一张(应月花称系陈月星亲笔书写)。证明目的:应月花、陈月星在2003年即因感情破裂关系不和而分居,双方的经济等均已划清界线,以及离婚后陈月星没有向应月花支付抚养费用等事实。质证意见:县信用联社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应月花的证明目的,强调协议是否为应月花、陈月星所达成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该协议为双方之间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感情不和不等于不需要借款。孔旭方、郑星花表示对此不知情。第四组证据:2007年1月23日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自磐安县民政局陈月星、应月花离婚档案中调取)。证明目的:应月花与陈月星在2007年1月23日离婚的事实。质证意见:县信用联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应月花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借款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主要理由是根据协议书第4条“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的约定,说明当时双方存在共同债务,并且应月花对债务的相关情况是清楚的,尽管协议当中没有明确债务的具体债权人,但是所有债务肯定包括了涉案两笔借款。此外,协议中债务由男方承担的约定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与本案待证事实既有关联又无关联,请求法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处理。孔旭方、郑星花表示对此不知情。第五组证据:金华艾克医院的2006年11月份和2007年1月份的《考勤表》各一份。证明目的:应月花在2006年11月27日和2007年1月22日均在岗上班,所涉借款应月花不知情。质证意见:县信用联社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考勤表实际上也属于单位证明,而该考勤表不符合单位证明的有效要件;同时,应月花在涉案借款办理日是否在考勤表上记录,是否休息或者上班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况且,该考勤表由金华艾克医院提供,而应月花系该院行政副院长,这种明显有利于应月花的孤证是没有证明效力的,所以不能达到应月花的证明目的。孔旭方、郑星花表示对此不清楚不知情。第六组证据:磐安县公安局办证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应月花于2006年8月5日首次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已经没有继续使用。质证意见:县信用联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应月花“第一代身份证已经没有继续使用”的证明目的,因为应月花虽然换领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但实际上其第一代居民身份证一直在使用,甚至2007年1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还在使用。孔旭方、郑星花表示对此不清楚。第七组证据: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法司(2015)文鉴字第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法司(2015)痕鉴字第2号《痕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7000元)一张。证明目的:涉案借款资料中身份材料中的名字及指纹不是应月花所为。质证意见:县信用联社对鉴定结论中涉案两笔借款中应月花身份证复印件上“应月花”的签名字迹及指纹都是应月花本人所为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其他鉴定意见,以及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首先,本案存在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和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两种鉴定意见,尽管鉴定的结果不完全相同,但是鉴定机构之间没有等级效力的高下之分,对于互有矛盾的鉴定意见应当求同存异,两个司法鉴定所的一致意见就在于两笔借款应月花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签名和指印均是真实的,说明应月花参与了借款的办理;其次,根据居民身份证法,能证实居民身份的法定凭证就是身份证,所以涉案的两笔借款尽管后一份鉴定意见中应月花户口簿、户籍证明上的签名及指纹不是应月花本人所为,但户口簿和户籍证明不属于法定的证明材料,只要认定应月花有关的身份证是真实的,就可以认定应月花参与了涉案借款的办理。综上,对两个司法鉴定所不一致的鉴定结论,请法庭结合相关的法律以及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孔旭方、郑星花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八组证据:证人孔某、吕某、厉春珠、朱某的证人证言(四名证人自称系应月花以前或现在的同事、朋友、邻居关系,基本反映与应月花相识、相处期间没有看到过她的丈夫陈月星,其夫妻感情不好,应月花一人带着女儿生活,家中未置办过大宗家庭财产,未听说有贷款等情况)。证明目的:涉案借款发生前后应月花都是在金华上班,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已经分居,不需要贷款。质证意见:县信用联社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应月花均有特殊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何况应月花曾陈述与陈月星共同购置出售过房产;此外,夫妻关系究竟如何,其实只有夫妻两人最清楚,别人说没有看到陈月星都是表象,不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家庭是否需要或有无对外借贷属于家庭隐私,按照一般的常识不会对外公布,所以这些证人所做证言不符合一般的常识及生活法则,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达到应月花的证明目的。孔旭方、郑星花未提异议。第九组证据:根据应月花申请,由县信用联社提供出来的陈月星于2005年11月21日借款,2006年11月20日到期,孔旭方担保,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款资料(含《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浙农信保借字(2005)第0252300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陈月星于2006年7月21日借款,2007年1月20日到期,孔旭方、郑星花担保,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资料(含《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磐信联[盘山]保借字第20060096500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含有各自签名按印的陈月星、应月花、孔旭方、郑星花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等)。证明目的:以防应月花、陈月星的身份资料移花接木或被串用。质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均没有意见,而且县信用联社为说明2005年11月21日的借款资料中没有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资料非其隐瞒有利于应月花的证据,还当庭出示了2005年所有盘山信用社的贷款资料计9本,以说明其中都没有相关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资料,不存在移花接木的事实。被告孔旭方、郑星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另外,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磐安县公安局盘山派出所调取了陈月星的户籍证明,用以说明陈月星已于2010年死亡的有关情况。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除第一组证据中应月花的户籍证明因没有其本人的签名按印,第二组证据中应月花的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因笔迹鉴定结论不一致,且指纹非应月花本人所留,不能确认其证明力外,其他证据均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应月花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和第五组证据系金华艾克医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因其形式要件有所欠缺,且县信用联社对证据的三性提有异议,故不能确认其证明力;第三组证据,因县信用联社对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且应月花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应月花提供的其他证据,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陈月星户籍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确认证明力。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案件实际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由此可以认定陈月星由孔旭方、郑星花提供担保向县信用联社两次借款未如约偿还,县信用联社曾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以及涉案借款发生在陈月星与应月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应月花曾为这两笔借款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有关事实。应月花关于其涉案身份证早已遗失,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也没有提供过身份证件的事实主张,由于居民身份证是居民身份的凭证、证件,应妥善保管和使用,而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换领不影响第一代居民身份证的继续使用,应月花对其遗失身份证的事实举证不能,与借款资料中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及指印均为应月花本人所为的鉴定结论不符,且与其在2007年1月23日离婚时仍使用涉案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应月花关于其无需贷款或与陈月星不存在共同贷款的抗辩主张,因夫妻关系不和与向县信用联社贷款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孔旭方、郑星花关于曾还款2400元的事实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且县信用联社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7日,陈月星由孔旭方、郑星花提供担保向县信用联社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磐信联(盘山)保借字第20060195700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县信用联社同意向陈月星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收树,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27日至2007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以及孔旭方、郑星花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内容。当天,县信用联社依约发放借款。此后至今,除2011年6月8日,县信用联社自陈月星账户中扣划人民币36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外,陈月星未曾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孔旭方、郑星花亦未曾履行其相应的保证责任。2007年1月22日,陈月星由孔旭方、郑星花提供担保再次向县信用联社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磐信联(盘山)保借字第20070004300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7年1月22日外,双方关于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到期日、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证方式及范围等的约定均与上述2006年11月27日的约定内容相同。当天,县信用联社依约发放借款。此后至今,陈月星未如约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孔旭方、郑星花亦未曾履行其相应的保证责任。前后两笔借款,尚欠本金199964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止的利息为341469.42元)。2009年10月15日、2011年9月23日、2013年9月29日,县信用联社就涉案两笔借款曾先后三次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因故本院分别于2009年10月22日、2011年10月1日、2013年10月9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另,应月花与陈月星原系夫妻,于1993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关系不甚和睦。应月花在2001年年底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2年1月23日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07年1月23日,双方在磐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其在离婚协议书中有“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的约定。2010年4月29日,陈月星因病死亡。在涉案两笔借款发生时,应月花曾提供过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县信用联社与陈月星、孔旭方、郑星花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陈月星未如约还款付息,孔旭方、郑星花没有履行其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不过,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关键在于本案两个争议焦点的认定,一是涉案借款是否属于陈月星与应月花的夫妻共同债务,二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陈月星与应月花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虽然应月花不是涉案保证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借款发生在陈月星与应月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应月花能够证明县信用联社与陈月星明确约定属陈月星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但是应月花没有举证证明县信用联社与陈月星有个人债务的约定,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或没有证据效力或不足以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甚至与其身份证复印件出现在涉案借款资料中的事实相矛盾,况且夫妻间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的协议,通常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两笔债务是应月花与陈月星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月星、应月花负有共同还款责任。现陈月星死亡,县信用联社有权向应月花要求还款。应月花的相关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问题。涉案两笔借款逾期后,县信用联社2009年至2013年间的三次起诉,虽没有向应月花、孔旭方、郑星花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文书,但均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而且,县信用联社首次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5日,没有超过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法产生从该日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以及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而首次起诉以后,县信用联社包括本次在内的三次诉讼,均在依法重新计算的两年诉讼时效内提起,故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情形。县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应月花、孔旭方、郑星花的相关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以,应月花作为共同债务人之一对本案全部债务负有偿还责任,孔旭方、郑星花作为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应月花追偿。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月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6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止的利息为341469.42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孔旭方、郑星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孔旭方、郑星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月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14元,由被告应月花负担;鉴定费15920元,由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应月花各半负担。被告应月花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被告孔旭方、郑星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徐美娟人民陪审员 陈继芳人民陪审员 陈献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