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邬建明与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建明,李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1566号原告邬建明,男,汉族,1958年7月23日出生。被告李波,男,汉族,1979年10月4日出生。原告邬建明诉被告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邬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建明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塔吊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三叉矶以西的固定式塔吊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26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原告2万元,2011年8月15日支付原告14万元,剩余10万元在2011年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塔吊,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吊转让金人民币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吊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塔吊一台,转让费为26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原告2万元,2011年8月15日支付原告14万元,剩余10万元在2011年年底付清,未付清部分按2%月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塔吊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自2011年至2014年陆续支付转让款16万元,至开庭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塔吊转让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吊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交付塔吊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转让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剩余转让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起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万元未超过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邬建明剩余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二、限被告李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邬建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8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