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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三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强与法库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聊城中通轻型客车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法民三初字第38号原告刘强,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吴红海,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法库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晓东街。法定代表人汪凤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凤芝,女,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人聊城中通轻型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经一路北端西首。法定代表人贾开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光,男,住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贾思龙,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黄河路261号。法定代表人李树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光,男,住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贾思龙,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强与被告法库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聊城中通轻型客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成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玉春、人民陪审员琚荣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强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强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强负担。审 判 长  马成林代理审判员  赵玉春人民陪审员  琚荣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茹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