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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宏文与廖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文,廖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刘宏文,男,1982年7月29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刘维考,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海东,男,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刘宏文诉被告廖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维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文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廖海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廖海东承诺5日内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海东偿还原告刘宏文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廖海东承担。原告刘宏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张;3、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廖海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被告廖海东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5月2日、同年6月14日各向原告刘宏文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廖海东因上述借款向原告刘宏文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刘宏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刘宏文催收还款,被告廖海东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宏文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和原告刘宏文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廖海东欠原告刘宏文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廖海东应予偿还。原告刘宏文主张被告廖海东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海东欠原告刘宏文借款200000元,限被告廖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宏文;二、被告廖海东偿还借款的同时,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刘宏文,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廖海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