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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杜红雨与王琦、谭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雨,王琦,谭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393号原告杜红雨。委托代理人孙萌,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琦。委托代理人朱雄一,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敏。委托代理人朱雄一,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红雨诉被告王琦、被告谭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雨的委托代理人孙萌及被告王琦、被告谭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雄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红雨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约定年息为10%,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管辖地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第三人徐镇将该笔款项汇付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谭敏与被告王琦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琦向原告支付8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息10%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谭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琦、被告谭敏共同辩称,两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就同一事实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并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南民初字第70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在该次诉讼中要求被告偿还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且上述判决已经生效,被告认为,原告此次起诉已经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王琦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该份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两被告无需偿还80000元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杜红雨与被告王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琦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利息为年息10%。庭审中,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案外人徐镇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及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案外人徐镇系原告杜红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山东十川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10月18日,案外人徐镇从其名下62XXX09账户向上海你和我阶梯数码教育产品有限公司名下43XXX139账户汇款80000元,该款项系其受原告杜红雨的指示给付被告王琦的借款。另查明,被告王琦与被告谭敏曾系夫妻,于2014年4月10日协议离婚。再查明,原告杜红雨曾起诉要求被告王琦、被告谭敏偿还借款本金128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包含本案所涉款项80000元及其利息,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经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70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证明、劳动合同书、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4)南民初字第70473号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质证及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王琦、被告谭敏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70473号民事判决书已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无新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原告以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及相同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红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思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