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梁某、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景华,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吉安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宗家瑛,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家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陈景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宗家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日5时许,被告人梁某与“小飞”、“小何”等人(另案处理)经商策后,去到博罗县××镇××村委会××新围××号楼梯间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丁停放该处的一辆蓝色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同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刘某甲去到博罗县××镇××小组××号门前,将被害人刘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摩托车(型号不详,无法估价)盗走。尔后,被告二人去到××镇××村村道旁建筑工地处,将被害人刘某丁的一辆喜马牌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49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盗窃价值人民币5369元)、刘某甲(盗窃价值人民币2849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刘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当庭认罪,其盗窃数额较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5时许,被告人梁某与“小飞”、“小何”等人经商策后,去到博罗县××镇××村委会××新围××号楼梯间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丁停放该处的一辆蓝色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同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刘某甲去到博罗县××镇××小组××号门前,将被害人刘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摩托车(型号不详,无法估价)盗走。尔后,被告二人去到××镇××村村道旁建筑工地处,将被害人刘某丁的一辆喜马牌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49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博罗县××镇××村委会××××新围××号楼梯间处、××镇××小组××号门前、××村村道旁建筑工地处;3、被害人李某丁、刘某丙、刘某丁的陈述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2014年6月25日18时30分,他把摩托车停放在自家的楼梯间内,到了同年7月2日5时30分就发现摩托车被盗了就打电话报警;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2014年8月18日,他将摩托车停放在××镇××小组××号门前上好锁,就上楼休息,休息后下楼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2014年8月18日11时30分许,他发现自己停放在××村村道旁建筑工地处的摩托车不见了;4、被告人梁某、刘某甲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的供述:2014年7月2日5时许,他和“小飞”、“小何”在××镇××村一出租屋楼下偷了一辆摩托车,“小飞”给了他210元;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11时,他开了自己的飞肯摩托车载着“江中”(梁某)去到××镇××村子里,偷了一辆女装摩托车,由“江中”开到××镇××幼儿园门口卖给了“胖子”。然后他又开了自己的飞肯摩托车载着“江中”返回××镇××村子,在该村子里偷了一辆男装摩托车,由“江中”开到××镇××幼儿园门口卖给了“胖子”。“胖子”共给了他1600元,他与“江中”平分。现他的那辆飞肯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了;5、抓获经过,2014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博罗县××山村××市场对面的便利店将被告人梁某、刘某甲抓获,证实被告二人没有投案自首情节;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刘某甲犯罪时均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一辆蓝色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一辆喜马牌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49元;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某甲的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9、书证,被告人李某丁、刘某丁被盗摩托车的相关资料;10、监控视频光盘:被害人李某丁的摩托车被盗的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某、刘某甲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已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已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甲的作案工具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黄石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