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奎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杜建素与赵成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杜建素。委托代理人:龚宝敏,奎屯垦区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成国。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邱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坤尧,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石鑫,该公司职员。原告杜建素与被告赵成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奎屯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宗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素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宝敏,被告赵成国,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奎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坤尧、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素起诉称,2009年11月26日,通过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奎屯支公司的代理人赵成国推介,我购买了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奎屯支公司的“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和“平安世纪赢家终身寿险”。2010年9月27日,被告赵成国称我购买的前述保险产品可追加20000元保费,利息更高。处于对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奎屯支公司的信任,我与赵成国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奎屯支公司的前台,签订了平安综合保障计划书,并按照被告赵成国所称可代缴保费的承诺将20000元现金当场交给了被告赵成国。2012年3月2日,被告赵成国因犯诈骗罪被奎屯市人民法院(2012)奎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判决书中认定赵成国在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奎屯支公司担任保险代理人期间,以追加保费为名骗取我20000元。我认为被告赵成国在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奎屯支公司担任保险代理人工作期间,骗取我20000元,是因为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奎屯支公司在管理上具有过错造成的,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我交纳的保费20000元,赔付利息损失4483.2元(20000元×月息4.67‰×48个月,2010年9月27日-2014年10月28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成国答辩称,原告起诉的20000元是我个人拿的,钱我自己用了,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奎屯支公司无关。我现在乌苏监狱服刑,等我出去以后一定会还给原告。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奎屯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诉称的保费,被告赵成国骗取原告的20000元是其个人行为,我公司不存在任何管理过错,故不应承担向原告退还20000元保费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奎屯支公司应否承担向原告退还20000元“保费”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杜建素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奎屯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赵成国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了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奎屯支公司的“平安世纪赢家终身寿险(万能型)”,并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奎屯支公司交纳了保费12000元。该“人身保险合同”上加盖了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专用章。2010年9月27日,赵成国虚构其所代理的保险公司有高额利息保险业务的事实,以追加保费为由,欺骗取杜建素让其追加“保费”20000元,杜建素遂将该20000元“保费”交给了赵成国。后,赵成国将收到的款项用于个人花费。该20000元“保费”作为被告赵成国构成诈骗罪中的其中一起,被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以(2012)奎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判处赵成国有期徒刑六年。在指控的犯罪中包含了杜建素的该20000元“保费”,现赵成国于乌苏监狱服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2012)奎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成国骗取原告20000元,因犯诈骗罪,已被本院判处刑罚,收取原告的20000元款项属违法所得,应向原告退还。因被告赵成国收到原告的20000元后,用于其个人花费,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请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赵成国虽在其担任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奎屯支公司保险代理人期间骗取原告的20000元,但其虚构了其代理的保险公司有高额利息保险业务的事实,其犯罪行为并非是代理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奎屯支公司的行为,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奎屯支公司对被告赵成国的诈骗行为不具有管理过错,其诈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保险公司的管理没有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奎屯支公司对赵成国骗取的20000元“保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其骗取原告杜建素的20000元,并赔付利息损失4483.2元;二、驳回原告杜建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已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赵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孟宗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凤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