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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4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振文与葛玉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文,葛玉杰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4664号原告李振文,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被告葛玉杰,男,1962年2月6日出生。原告李振文与被告葛玉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文与被告葛玉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文诉称:2014年10月初,因被告宅基地界线不清,被告翻建房屋时挤街占道,与原告发生冲突。被告往原告身上泼粪泼尿,原告没有还手。原告的妻子廉淑红也受伤,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打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葛玉杰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之内盖房,对方无理阻拦。被告泼的是自己的宅基地地面,而不是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振文与被告葛玉��南北相邻而居,被告居南。2014年10月1日上午10时许,在顺义区南彩镇×村被告施工现场,双方因被告翻盖房屋的宅基地界线问题发生冲突。后有顺义区公安分局×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并对双方进行治安调解,但调解未果。事发后,双方及其他在场人员均接受×派出所民警的询问。被告回答×派出所民警询问时陈述:“李振文这时跳到我家准备垒墙的沟里不出来,我让他出来,李振文就是不出来,然后我就回家了,我母亲在家行动不便,我回去就把我母亲的便盆拿出来了,我当时也生气,顺手就把便盆里的大便泼到李振文的身上了。”在场人员廉淑红、李振文、葛鑫、廉淑霞、杨树娟、刘×、葛×在询问笔录中均有相同陈述,均称被告回屋中端来便盆将里面的污物泼到了原告身上。被告庭审中不认可自己回答南彩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的陈述,也不��可其他在场人员回答民警询问时的陈述。审理中,原告称自己被被告泼粪泼尿后,吃饭恶心,睡觉也睡不踏实,人身受到侵害,精神痛苦,故向对方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此不同意赔偿,称自己泼的是槽沟,没泼原告,原告自己愿意躺在槽沟里是他自己的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照片、×派出所询问笔录、×派出所调解笔录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所称被告将粪便污物泼在原告身上,尽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根据被告本人及其他在场人员回答×派出所民警询问的陈述,加上原告提交的照片,足以认定事发当时被告将粪便污物泼在原告身上的事实存在。对被告泼地没泼人的答辩,显属狡辩,本院不予采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当众泼原告粪便污物,侵犯原告人身权益,情节严重,并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在遇到纠纷时,应冷静思考,克制情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此次事件中,双方未能采取恰当手段处理,双方均有过错。综合考量事件起因、经过、结果等情况,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20000元的赔偿金额,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玉杰赔偿原告李振文精神损害抚慰金七百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振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振文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葛玉杰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飞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治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