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魏永宽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宽,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188号原告魏永宽,男,1945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原告之子),1977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少凌云,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万跃,男。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永宽诉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刘少凌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宽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居民,其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面积共计234平方米。2005年,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营乡政府)对原告的土地进行征收,并在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的前提下于2009年对该土地实施强制征收,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2014年12月,原告通过挂号信形式向被告寄送《履责申请书》要求其履行职责,被告于同年12月5日收到《履责申请书》,但至今已超过两个月法定答复期仍未作出任何答复��处理。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事宜的通知》之规定,被告负责土地征用安置补偿的监督管理,调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争议。故被告有义务就辖区内集体土地的征用及征用安置补偿进行监督管理。然而,被告反复拒绝履行其行政职责,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现请求被告依法履行集体土地征地补偿监管的行政职责,由被告督促常营乡政府向原告支付到位征地补偿款。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关于原告所称要求我局督促征地补偿款的职责是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我局主要是监管征地单位向被征地单位支付补偿款,对原告所提监管相关政府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职责不属于我局的职责范围。二、原告申请的行为属于信访事项,我局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是行政不作为案件成立的基础。《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及市国土局制定的《北京市征地补偿费征缴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征地单位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的管理工作。本案中,原告是以常营乡政府于2009年对其土地强行征收且未支付任何补偿,而被告拒不履行监管职责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常营乡政府于2009年5月23日对原告作出了腾退补偿安置通知书,限其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到乡腾退办签署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将原住房全部腾退,并为其提供了两套安置用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查处的事项属于常营乡政府与原告就签订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中产生的争议,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并未要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争议事项进行监管,故原告要求被告督促常营乡政府向其支付到位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被告的法定权限范围。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履责申请书》,并将该信件转给市国土局朝阳分局办理的行为,属于信访事项。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所提本案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永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审 判 员 封 瑜人民陪审员 王秋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