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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惠金春与被告惠小兵、祖淑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金春,惠小兵,祖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惠金春,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28日,住邓州市。被告:惠小兵,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26日,住邓州市。被告:祖淑萍,女,汉族,生于1986年1月12日,住址同上(系惠小兵之妻)。原告惠金春与被告惠小兵、祖淑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小兵、祖淑萍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金春诉称:2012年9月份,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并由惠小兵出具借条一份。后经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分文,现又去向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利息以月息1分5厘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原告惠金春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惠金春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圆整惠小兵2012年9月28号。2、证人惠峥书面证言一份。证据1、2用于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惠小兵、祖淑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惠金春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惠金春提交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结合原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惠金春与被告惠小兵系同村村民。被告惠小兵与被告祖淑萍系夫妻关系。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惠金春借款。原告惠金春将100000元款项筹备后,于2012年9月28日下午电话通知惠小兵。同日晚上,被告惠小兵和被告祖淑萍一同到原告惠金春家。原告惠金春将款项100000元出借给二被告,并由被告惠小兵出具借条一份。当时有原告惠金春之子惠峥等在场。款项出借后,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又下落不明,故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项贷出后,享有及时追回贷款的权利。在追款无着,其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持借条依法主张债权,证据扎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依法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要求以月息1分5厘标准计息的请求,可待有证据印证后另行主张。二被告得到贷款后,应及时筹措偿还,推拖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小兵、祖淑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欠原告惠金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惠金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3800元,由被告惠小兵、祖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蕾审 判 员  黄 忠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君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