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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4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马壮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壮,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壮,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维豪,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号。法定代表付合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丽丽,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壮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煤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壮之委托代理人张维豪,被上诉人京煤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壮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马壮于1988年3月到京煤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北京矿务局门头沟煤矿(简称门头沟煤矿)工作,工种为回采工,当时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马壮一直工作至1997年门头沟煤矿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门头沟煤矿已于2001年3月29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宣告破产时京煤集团公司作为门头沟煤矿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了同意破产的书面材料。正因为京煤集团公司同意门头沟煤矿破产,致使其无法要求门头沟煤矿承担民事责任。故起诉要求确认马壮与京煤集团公司自1988年3月至1997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京煤集团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第一,马壮提供的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的证据不充分且都有瑕疵,不能证明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更不能证明其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即使马壮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亦不能认定其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为门头沟煤矿作为具体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具有独立的用工权。即使马壮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那么其与门头沟煤矿形成的劳动关系也是独立存在的,不能将此劳动关系向上级主管部门转移。门头沟煤矿已于2001年依法破产,其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故与之相关的权利义务亦归于消灭,且门头沟煤矿在破产时对企业职工的安置做出了妥善安排。现马壮要求京煤集团公司承担门头沟煤矿所应负担的责任,要求确认京煤集团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综上,不同意马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门头沟煤矿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81年领取了《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北京矿务局。1999年10月28日,门头沟煤矿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上记载的成立日期为1981年7月8日,其上级主管部门仍为北京矿务局。200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将北京矿务局和北京市煤炭总公司合并重组为京煤集团公司。2001年3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宣告门头沟煤矿破产。2001年9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门头沟煤矿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分配的债权(除追加分配外)不再清偿。2014年5月15日,马壮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988年至1997年期间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5日,门头沟仲裁委做出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392号裁决书,驳回马壮的仲裁申请。马壮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马壮主张其于1988年3月至1997年期间在门头沟煤矿工作,并在仲裁审理期间提供《献血证》:显示姓名马壮,单位:门头沟煤矿,献血日期是96.4.2,并加盖了北京市义务献血办公室和北京市门头沟区献血办公室的印章。京煤集团公司对《献血证》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称只能证明申请人献血,不能证明其在门头沟煤矿工作及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破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调取的门头沟煤矿工商登记档案,门头沟仲裁委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39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马壮未提供门头沟煤矿组织其去献血的证据,故《献血证》不能证明马壮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马壮关于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马壮以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京煤集团公司系门头沟煤矿的上级单位为由,要求确认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壮的诉讼请求。马壮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令京煤集团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其于1988年3月至1997年在门头沟煤矿工作,现门头沟煤矿已破产,京煤集团公司接收了门头沟煤矿的全部资产和各级财政的补贴资金,是门头沟煤矿的承继者,其依法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针对马壮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京煤集团公司答辩称:1、马壮提供的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的证据不充分且有瑕疵,不能证明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更不能证明其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即使马壮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其与门头沟煤矿形成的劳动关系也是独立存在的,不能将此劳动关系向上级主管部门转移,门头沟煤矿2001年被宣告破产,其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权利义务已灭失,马壮不属于被安置的范围;3、马壮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壮与京煤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门头沟煤矿自1981年领取《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后,一直有独立的注册资金,独立招工、用工,独立起诉、应诉。根据《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国有煤炭企业关闭破产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煤放字(1999)第215号),国有煤炭企业中一批资源枯竭、高灰高硫、成本畸高、扭亏无望矿井需要关闭,由于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矿井关闭法规,债权、债务处理等缺乏法律依据,为便于实施,经国务院批准改按破产处理,关闭破产的矿井必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不是独立法人的煤矿,要分立为独立企业法人。门头沟煤矿于1999年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1年因资源枯竭、亏损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文件精神,中央财政向门头沟煤矿拨付了关闭破产补助资金,用于支付门头沟煤矿职工住房等非经营性资产移交、退休人员管理机构移交和职工安置等费用,不足部分分别由破产财产和地方政府进行了负担。其中,门头沟煤矿破产时需安置的职工包括了至破产之日与之尚具有劳动关系和此前已离退休的所有职工,并且离退休人员、在职职工工伤、抚恤人员、退养家属工也已全部移交社会化管理。门头沟煤矿的资产、债权债务、劳动关系均独立于京煤集团公司,门头沟煤矿是明确的自成立至破产期间所有劳动者劳动权利义务的承受单位,因2001年9月28日门头沟煤矿破产程序终结,其法人资格已灭失,现马壮要求确认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马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马壮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马壮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锐代理审判员 姚 红代理审判员 张晓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婉莹书 记 员 梁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