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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4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文荣姣与徐军、叶元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荣姣,徐军,叶元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4962号原告文荣姣。被告徐军。被告叶元芬,系杭州萧山临浦镇元芬园艺场业主。原告文荣姣诉被告徐军、叶元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荣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叶元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荣姣诉称:2013年期间,原告受雇于由被告徐军实际经营的杭州萧山临浦镇元芬园艺场(以下简称元芬园艺场)进行“装杯、插苗”等农活工作。2014年1月29日双方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51418元,生活费6360元,烧饭工钱2500元,共计160278元,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付清,并由被告徐军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徐军未按约履行,并离开元芬园艺场失去了联系。被告叶元芬系元芬园艺场业主,应当和实际经营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徐军支付16027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叶元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价款16027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徐军、叶元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文荣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清单二份,欲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劳务款的事实。2.临浦镇新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3年到2014年期间在该村区域土地农户人口田承租人徐军处打工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本区临浦镇新河村村民王玲利、葛吾德制作调查笔录及调取土地租赁合同各二份,笔录内容为两被告经营元芬园艺场已有四五年时间,于2014年上半年离开元芬园艺场,两被告向村里农户租用土地用于经营,元芬园艺场登记的业主系叶元芬,但实际由两被告共同管理经营。土地租赁合同内容为徐军与新河村西葛村民签订的将该村西葛租给徐军用作苗木基地,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元芬园艺场由两被告共同管理的事实。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元芬园艺场登记业主为被告叶元芬。2013年4月16日,原告作为组长与其他31人一起受雇于被告徐军对元芬园艺场进行“装杯、插苗”等农活工作。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确认浙江萧山临浦苗场尚欠原告工资151418元,生活费6360元,烧饭工钱2500元,共计160278元,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付清,并由被告徐军出具欠条一份。经调查,欠条中的浙江萧山临浦苗场即元芬园艺场。之后,被告徐军未按约履行,两被告均已离开元芬园艺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2011年1月1日,被告徐军与临浦镇新河村西葛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二份,承租该村西葛土地用于苗木经营,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徐军雇佣为元芬园艺场进行“装杯、插苗”等农活工作,因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徐军欠原告工资等款项未付属实,应按约付清。被告叶元芬系元芬园艺场业主,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军、叶元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叶元芬款项16027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徐军、叶元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