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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拱检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何家村16号王某通讯店内,将其自己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459元金色苹果6手机以32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害人王某。同年3月15日,被告人周某因无钱将该手机赎回,遂至上述手机店内欲抄录手机通讯录。其拿到手机后趁被害人王某之未成年女儿王美玲背身打电话之机携手机逃跑,后其将该手机以3800元的价格销赃。2015年4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同年4月23日,被告人周某赔偿给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200元并取得了王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哲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