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海庆、周志峰等与林保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庆,周志峰,周志琴,周真琴,林保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周海庆。原告周志峰。原告周志琴。原告周真琴。委托代理人吕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芸蕾,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保成。委托代理人王法云,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劳动西路12号金谷大厦15层。负责人俞拥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洁。原告周海庆、周志峰、周志琴、周真琴与被告林保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凯、周芸蕾、被告林保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法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庆、周志峰、周志琴、周真琴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2765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保成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请,待后在庭审中逐一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请,待后在庭审中逐一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7时20分左右,林保成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溧阳市C225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km+640m处,撞到右前方同方向王扣兰驾驶的百事祥牌电动三轮车左侧部位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扣兰受伤、王扣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于2015年3月20日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保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扣兰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苏D×××××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林保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周海庆、周志峰、周志琴、周真琴系死者王扣兰的丈夫、儿子及女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件一份,林保成驾驶证、褚长生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复印件各一份,门诊病历复印件、入院记录及相关门诊收费收据原件各一份,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原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鉴证结论书及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发票原件各一份,溧阳市别桥镇后周村村民委员会及别桥派出所出具证明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11785.8元;2、丧葬费:28992元;3、死亡赔偿金:34346*17=583882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5、车损:3630元;合计人民币627659.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医疗费数字无异议,应扣除10%医保用药;丧葬费认可25639.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过高,认可20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林保成无异议。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身体受到伤害或死亡,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保成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王扣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王扣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保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扣兰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因肇事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摊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按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由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1178.58元,该费用由被告林保成负担;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现行规定,应为25639.5元;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认定如下:1、医疗费:11785.8元;2、丧葬费:25639.5元;3、死亡赔偿金:583882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5、车损:3630元;合计人民币62693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海庆、周志峰、周志琴、周真琴人民币626937.3元中的625758.72元。二、被告林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海庆、周志峰、周志琴、周真琴人民币1178.58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0077元,减半收取5038.5元,由原告周海庆、周志峰、周志琴、周真琴负担15元,被告林保成负担9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9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77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审判员 刘学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