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颜祈成抢劫罪,颜祈成强奸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祈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679号罪犯颜祈成,重庆市人,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足法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祈成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退赔受害人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颜祈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3次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颜祈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颜祈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无财产刑、退赔受害人财产已执行的依据,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祈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 殊审判员 王宗富审判员 曹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海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