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非诉行审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钱海云、周高燕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钱海云,周高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澄非诉行审字第0084号申请人江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江阴计生委),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莹洁,江阴计生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汤号军,江阴市云亭街道计划生育服务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黄正海,江阴计生委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钱海云。被申请人周高燕。申请人江阴计生委向本院申请对钱海云、周高燕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江阴计生委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澄计征字(2014)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钱海云与周高燕(户口性质均为农村居民)于2004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6月28日生育一个女孩。2007年12月6日,双方办理了《再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后于2012年3月7日生育了第二个女孩。后周高燕又于2013年5月29日在江阴市云亭卫生院生育一个男孩。钱海云与周高燕于2013年生育孩子的行为不符合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法定条件,违反《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多生育了一个孩子。江阴计生委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钱海云、周高燕征收社会抚养费。对钱海云、周高燕各按照基本标准即2012年度江阴市云亭街道农民人均纯收入为21952元的4倍征收,共计175616元;明确被征收人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对欠缴部分按每月千分之二的比例加征滞纳金,至全部缴纳之日止。同年11月14日,江阴计生委将上述征收决定书送达给钱海云、周高燕。钱海云、周高燕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经江阴计生委催告后仍未缴纳。2015年5月11日,江阴计生委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包括社会抚养费175616元及滞纳金1053元。本院认为:江阴计生委作出的澄计征字(2014)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澄计征字(2014)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剑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刘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宇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