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齐林与闫红涛、李光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林,闫红涛,李光忠,孙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8号原告:齐林,山东鲁中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片宪峰,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红涛。被告:李光忠,山东鲁中矿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毅。原告齐林与被告闫红涛、李光忠、孙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林的委托代理人片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红涛、李光忠、孙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林诉称:被告闫红涛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2个月。被告李光忠、孙毅对上述借款本金等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红涛偿还原告齐林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光忠、孙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红涛未作答辩。被告李光忠未作答辩。被告孙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闫红涛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齐林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述借款由被告李光忠、孙毅提供担保。借据注明:“今有甲方齐林借给乙方闫红涛人民币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二月,还款日期2014年7月28日。出借人甲方:齐林借款人乙方:闫红涛担保人:李光忠、孙毅借款日期:2014年5月28日”。另查明,2015年1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年利率5.6%(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以上事实,由借据一份、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就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光忠、孙毅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李光忠、孙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红涛、李光忠、孙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齐林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本金2万元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光忠、孙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闫红涛、李光忠、孙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现珍人民陪审员 杨若飞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秀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