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547号原告张爽,女,31岁,汉族,天津市人,现住天津市大港区。委托代理人黄大展。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法律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大展,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22时,常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吉EV42**号小客车在商河县省道316管理+400米处为躲避其他车辆不慎与树木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常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中衡保险公估公司鉴定,认定原告车损22.9万元。原告承担了公估费2.29万元,施救费0.35万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5.54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这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的车损险,限额为40.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在我公司承保的商业险项下,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请求是否应当得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车辆损失25.54万元。被告主张,在我公司承保的商业险项下,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为吉EV42**号奕鸥eos2.0tsi跑车投保,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0.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12日22时,常辉驾驶该投保车辆在行驶至商河县省道316线148公里+400米处为躲避其他车辆与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常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3、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该车辆损失为22.9万元,公估费用为2.29万元。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因为公估公司是安徽合肥的,公估报告是单方面提出的公估,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证据,应当以车辆的实际损失和车辆所有人和保险公司共同确定的价格为实际赔偿金额。对公估费用本公司不承担,因为不是双方共同找的公估。4、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花费0.25万元。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单、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独委托。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车损意见,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确定该公估报告存在违反法定事由的情形,故本院采信。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9月12日22时,常辉驾驶该投保车辆在行驶至商河县省道316线148公里+400米处为躲避其他车辆与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常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40.5万元。该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委托公估保险公司进行了车损评估,该车辆损失为22.9万元。原告花销公估费用为2.29万元,施救费0.25万元。在庭审诉辨中原、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合理的车损费用,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公估保险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该评估机构作出的车损意见合法,有效,被告不能否定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按照该评估价值予以赔偿。其他费用均系在保险合同项下,被告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费用为25.44万元。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爽车辆损失25.44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一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