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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宁波晶盛物资有限公司与张亚敏、宁波乐盛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晶盛物资有限公司,张亚敏,宁波乐盛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乐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洛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1903号原告:宁波晶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莫路。法定代表人:缪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凌志,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敏。委托代理人:胡力明、罗杰,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乐盛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大桥村。法定代表人:孙伦旺。被告:宁波乐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望春工业园区杉杉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伦旺。被告:宁波洛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罗奇华。原告宁波晶盛物资有限公司(简称“晶盛物资公司”)为与被告张亚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宁波乐盛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乐盛机械公司”)、宁波乐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乐盛文化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经审查,该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予以执行。2014年1月9日,被告乐盛文化公司向该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同日,原告申请追加宁波洛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洛祥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该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2月10日,该院依法作出(2013)甬鄞商初字第102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乐盛文化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之后,被告乐盛文化公司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依法作出(2014)浙甬辖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上述管辖裁定书。2014年5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洛祥公司的起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6月25日,该案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至本院。2014年7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阮佳志、人民陪审员方红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乐盛实业公司、乐盛文化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予以公告送达,并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凌志、被告张亚敏委托代理人胡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盛实业公司、乐盛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盛物资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15日,宁波洛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7月8日更名为洛祥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其中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3月15日,另外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6月15日,利息均按月2%计算。被告张亚敏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19日、12月20日、12月21日,原告通过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向洛祥公司分别汇款5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0元,合计20000000元。2012年3月10日,由于还款期限即将届满,洛祥公司暂无力归还本金,故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上述20000000元借款期限延长半年,利息及支付方式不变,被告张亚敏为此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9月13日,洛祥公司因资金紧张,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洛祥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2月28日,利息为月2%。被告张亚敏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9月14日向洛祥公司各汇入4000000元,合计8000000元,连同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汇入洛祥公司的100000000元,以及2012年6月7日原告汇入洛祥公司的12000000元,合计交付借款30000000元。综上,洛祥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5000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企业间生产经营性的合法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亚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借款人洛祥公司已经逾期五个月未还本付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张亚敏对洛祥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00元以及利息5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按月2%计算,自2013年4月21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20日为5000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乐盛机械公司、乐盛文化公司作为被告,为此补充陈述称:乐盛文化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其中顾烨楠出资7000000元,顾烨楠出资款中5600000元由被告张亚敏直接汇入顾烨楠账户(2010年1月13日汇款2900000元,2010年1月15日汇款2700000元),顾烨楠出资款中其余1400000元系由陈海波汇入顾烨楠账户,但不排除该笔款项亦由被告张亚敏实际出资。乐盛机械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其中被告张亚敏姐姐张翠文出资9000000元,占公司90%股权,项华清出资1000000元,占公司10%股权。2011年2月11日,张翠文将其在乐盛机械公司的75%股权(出资7500000元)以7500000元对价转让给顾烨楠,将其在乐盛机械公司的12%股权(出资额1200000元)以1200000元对价转让给傅欢君,将其在乐盛机械公司的3%股权(出资额300000元)以300000元对价转让给章建华,项华清将其在乐盛机械公司的10%股权(出资额1000000元)以1000000元对价转让给顾永岳。但傅欢君、章建华、顾永岳应付张翠文的股权转让款共计2500000元却于2011年2月18日汇给了顾烨楠,用于顾烨楠缴纳增资款,同时被告张亚敏于2011年2月17日汇给顾烨楠2500000元用于顾烨楠缴纳增资款。此外,顾烨楠于2011年5月4日向乐盛机械公司缴纳的10000000元增资款由崔虹汇入,但崔虹未持有乐盛机械公司股权,原告认为该笔10000000元增资款实为被告张亚敏的出资。综上,鉴于顾烨楠实施上述投资行为尚处于求学阶段,没有收入来源,顾烨楠并未实际出资,以其名义进行的投资款项均实际来源于被告张亚敏,张亚敏实为上述两家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故申请追加乐盛机械公司、乐盛文化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乐盛机械公司、乐盛文化公司对被告张亚敏所负担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亚敏答辩称:1.本案借款人为罗奇华控制的洛祥公司。2013年9月,洛祥公司及罗奇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立案侦查,根据该公安分局的起诉意见书,本案所涉借款已经纳入侦查范围。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8日颁发的《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和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更不应继续审理,应依法将相关材料移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理。2.就实体而言,被告张亚敏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被告张亚敏在借款协议中作为保证人签名,但该保证是基于罗奇华以其在宁波洛兹集团所享有的股权为反担保,被告张亚敏对本案借款的交付和归还情况均不清楚,对此原告亦未如实陈述相关借款和还款情况。在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洛祥公司及其关联人己支付原告的资金高达2亿多元,从客观事实上讲,已经不存在被告张亚敏所需担保的主债务,被告张亚敏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本案所涉借款己构成刑事犯罪,借款协议无效,原告仅能主张本金,己收取的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予以扣减。若法院查明原告在本案借款协议项下存在损失,因被告张亚敏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欺骗而提供担保,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2012年9月13日《借款协议》第三条所称的“原2012年9月15日到期的10000000元借款”所指的借款为2011年12月15日这份《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借期3个月的10000000元借款(根据2012年3月10日《补充协议》之约定,该笔借款延期至2012年9月15日),并非原告所称的2012年3月20日的10000000元汇款,对2012年3月20日的这笔汇款,被告张亚敏不知情,无需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借款系企业借贷,鉴于原告长期多次向洛祥公司提供借款以获得高额利息,并非临时资金调剂,本案企业借贷行为应属无效,被告张亚敏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因罗奇华的刑事犯罪案件尚无定论,本案目前尚不具备实体审理条件,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理。被告乐盛机械公司、乐盛文化公司答辩称:1.被告乐盛机械公司、乐盛文化公司并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两家公司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张亚敏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两家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被告张亚敏对原告负有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让两家公司为其承担责任,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执行被告张亚敏的财产,不应查封两家公司的财产。2.原告将两家公司追加为被告,但对两家公司未提出任何具体诉请,原告将两家公司追加为被告完全错误。3.从刑民交叉处理角度看,本案借款人为罗奇华控制的洛祥公司和罗奇华,现罗奇华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起诉意见书,本案所涉借款已经纳入侦查范围之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借款人洛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罗奇华,2012年9月12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对罗奇华以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采取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1日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3月11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以罗奇华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4月21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又以罗奇华涉嫌集资诈骗罪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补充审查起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报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18日将该案交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0日以罗奇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基于本案讼争借款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嫌疑,讼争所涉企业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须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认定,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晶盛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