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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卫军与被告南祥景、王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军,南祥景,王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305号原告王卫军,男,1957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祥景,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被告王建峰,男,1978年2月1日出生。原告王卫军与被告南祥景、王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被告王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祥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军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南祥景经被告王建峰介绍向我借款22500元,约定被告王建峰作为担保人,二被告对我出具了借款手续,约定2012年1月1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南祥景给付借款22500元,被告王建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祥景未答辩。被告王建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的担保期限已过期,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南祥景应否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王建峰应否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卫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王建峰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南祥景借款22500元及被告王建峰为此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被告王建峰对此无异议。被告南祥景、王建峰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南祥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起诉及被告王建峰的答辩意见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二被告借款、担保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7日,被告南祥景通过被告王建峰介绍向原告王卫军借款22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并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王建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南祥景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二者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被告南祥景即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峰为原告王卫军与被告南祥景的借贷合同提供保证,其与原告王卫军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其二人对于本案借款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期间没有明确约定,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已超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且被告王建峰据此理由提出了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峰的相关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祥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卫军借款22500元;驳回原告王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南祥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方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徐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