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刑二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盘中刑二终字第00047号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满族,中专文化,原系某保健食品店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捕前暂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依法没收已移送的九味稳压肽康尔健胶囊2盒,予以销毁。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及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温 阳审判员 郭安福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关 丹 更多数据: